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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赵**诉被告鲜汉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赵**诉被告鲜汉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9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及其代理人向立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鲜汉章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鲜汉章曾是原告女婿。2013年被告以购买挖掘机为由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书立了借据。2014年1月28日鲜汉章与原告女儿赵**离婚,离婚时重新书立了《借据》并表示此借款由被告一人偿还,事后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0万元及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鲜*章原系原告女婿。2013年被告以购买挖掘机为由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书立了借据。2014年1月28日被告与原告之女赵**离婚,在离婚协议书中约定:“共同债权债务由被告鲜*章负责收回、偿还”。同时被告重新书立一张《借据》:“今借到赵**人民币现金10万元,此款在2014年6月底还清”。

本案受理后,承办法官与鲜汉章多次电话联系,鲜汉章表示:“愿意一人偿还借款及利息”;原告赵**也同意该借款由被告鲜汉章一人偿还。

上述事实,有原告诉称、《借条》、《结婚证》、《离婚协议》、在卷佐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鲜**与原告之女赵**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在原告处借款10万元,离婚时约定“共同债的债权债务由被告鲜**负责收回、偿还”,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被告要求该借款由自己偿还,原告也同意由被告鲜**一人偿还,故原告要求由被告偿还借款1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借款是未约定资金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但原、被告约定“在2014年6月底前还清”,故逾期后被告应当按照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的标准计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由被告鲜汉章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偿还原告赵**借款10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为:以1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7月1日起,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给付期限为止,逾期未给付的,该利率标准,计算至本金付清为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至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200元,由被告鲜汉章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中**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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