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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杨**与被告唐**、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与被告唐**、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之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唐**、李**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杨**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5月初,二被告因承包工程为由,要求在原告处借款。2013年5月8日原告借给二被告50000元,2013年7月8日再次借给二被告50000元,2014年10月2日原告第三次借给二被告60000元。二被告均给原告出具了《借条》,约定月利率5%;尔后,原告多次找二被告要求还款,二被告均以无钱为由拒不偿还,故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60000元及其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唐**、李**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二被告以承包工程为由,要求在原告处借款。2013年5月8日,被告唐**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u0026amp;amp;ldquo;今借到杨**现金50000元u0026amp;amp;rdquo;;2013年7月8日,被告唐**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今借到杨**现金50000元u0026amp;amp;rdquo;;2014年10月2日,被告唐**再次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u0026amp;amp;ldquo;今借到杨**现金60000元,月利率5%u0026amp;amp;rdquo;。尔后,原告多次找二被告要求还款,二被告均以无钱为由拒不偿还,酿成纠纷。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诉称,《借条》,在卷佐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认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唐**分三次在原告杨**借款共计160000元,虽被告唐**未到庭应诉答辩,但原告杨**持有被告唐**书立的三张《借条》原件,且原告杨**能合理陈述借款经过,故本院对被告唐**在原告处的借款事实予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6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还主张了借款利息,从原告提供的证据看,2014年10月2日的《借条》上约定了月利率为5%,但其约定的利率超过了法律对利率的限制性规定,其超过部分不受法律保护;其余两笔借款100000元既未书面约定利率,又未约定还款期限,虽原告称述:u0026amp;amp;ldquo;口头约定月利率5%u0026amp;amp;rdquo;,但被告未到庭质证,加之原告又无其他证据佐证,故视为不支付利息;本案指定被告偿还借款期限,逾期未还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息至还清时为止。

被告唐**与李**系夫妻关系,审理中,李**未提供该借款并非用于家庭生产和生活开支的相关证据,故该借款应当认定为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由二被告共同偿还。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唐**、李**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偿还在原告杨**借款60000元及利息(计算方法为:以本金6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10月3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为止;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

二、由被告唐**、李**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偿还在原告杨**借款100000元;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期限给付本金,上述借款从逾期之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500元,由被告唐**、李**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本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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