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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何俊诉被告巴中市第五中学校、巴**三中学、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何*诉被告巴中**学校、巴**三中学、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曾**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的委托代理人肖*,被告巴中**学校的委托代理人王**、王*,被告巴**三中学的委托代理人李*,被告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根据巴中市教育局的申请,巴中市人民政府出具巴府办函(2003)135号文件,同意将三中、五中、晏阳初中学合并组建u0026ldquo;巴中**中学u0026rdquo;,任命时任教育局副局长的被告赵**为筹备组组长并自筹资金。被告赵**找到我要求支援借款几十万,按2%计算月息。2006年11月,我将40万元汇入晏阳初中学的公款账户上,被告向我出具了资金收讫和使用证明,约定月息为2%。后我需要资金周转,多次要求被告偿还本息,但三被告置之不理。期间,被告分四次偿还了本金,但资金利息拒不给付。我多次找三被告、教育局、审计局等上级部门要求解决,但各部门与三被告相互推诿,无奈我只有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立即支付借款资金利息233200元,支付延期履行的利息致付清之日止,并判令三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共同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巴中市第五中学校辩称:一是,被答辩人要求支付其资金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何*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约定的利息为2u0026permil;,非答辩人所称的月息2%。但答辩人在2011年1月11日已经全部代为偿还该40万元的借款,按照u0026ldquo;先收息,后收本,全部到期,利随本清u0026rdquo;的还款规则,被答辩人要求支付其资金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二是,答辩人作为受益人在2010年1月12日前已经代为偿还了被答辩人的40万借款。在2010年1月12日后的两年中,被答辩人未向答辩人及法院主张权利要求支付其借款利息,现其向人民法院起诉主张要求支付其利息,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其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法院的支持。综上,答辩人不应支付被答辩人的资金利息,同时该主张利息的行为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何*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3年12月,巴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对巴中市教育局《关于建设巴中**验中学的请示》作出巴府办函(2003)135号批复,同意将巴**中、巴**中、巴中**学三校合并,建设一所高规格、高起点的巴中**中学;同意成立巴中市**领导小组,由市教育局党组副书记、副局长赵**任组长。被告赵**与原告系朋友关系。为筹建巴中**中学,被告赵**以筹备组组长的身份向原告筹借资金。2006年11月21日,原告何*向巴中**中学设立的银行账号交款40万元后,巴中**中学向原告何*出具借款单一张,被告赵**在该张借款单审批栏中签字u0026ldquo;同意借款u0026rdquo;。该张借款单上载明借贷双方对利息进行了约定,但庭审中被告巴中市第五中学校认为双方约定的利息为2u0026permil;,而原告陈述借款时双方约定的利息为月息2%。为此,原告提供了借款单经手人冯**的证言,证明当时借款单系证人冯**出具的,其书立的笔迹为月息2%,后面为句号。庭审中,被告赵**表示当时其经手的借款有四笔即出借人分别为王**、曾*、市宏川公司及原告何*,并表示该四笔借款均约定利息为2%。休庭后,原告提供了出借人王**、曾*曾经向被告巴**三中学催还借款的函件,以此证明借贷双方约定的借款利息均为月息2分,且赵**及巴**三中学在函件上均签注情况属实。

同时查明:2007年3月21日巴中市人民政府二届三次常务会议决定,同意巴**三中学、第五中学单独成校;同意维持巴**三中学、第五中学的公办体制。2007年11月23日,巴中市人民政府对巴中市教育局《关于u0026ldquo;巴中**中学u0026rdquo;更名为u0026ldquo;巴**五中学u0026rdquo;的请示》作出巴**(2007)76号批复,同意将巴**三中学从巴中**中学中分离出去,单独成校,将分离后的巴中**中学更名为巴**五中学,并维持其公办体制;根据2007年9月26日市政府关于研究巴中**术学院和巴**五中学建设专题会议精神,由巴**五中学为业主继续实施巴中**中学校园建设项目。

另查明:2014年1月9日,原告作为请求人之一向巴中市人民政府请求解决原晏阳初中学借款利息问题。2014年1月20日,被告巴**五中学向巴**育局递交了《巴**五中学校关于解决原晏阳初中学借款利息问题的报告》,该报告载明:u0026ldquo;u0026hellip;u0026hellip;一、原借款情况u0026hellip;u0026hellip;向何*借40万元u0026hellip;u0026hellip;三、利息计算及支付1、利息计算办法:建议按月利率人民币1分计息,以实际借期分段计息,不重复计算u0026hellip;u0026hellip;u0026rdquo;。该报告的附件即《巴**五中学新校建设前期工作负债明细表》载明本案原告何*系2006年11月注入资金40万元,该40万元的偿还情况为2008年2月21日偿还3万元,2009年1月20日偿还15万元,2009年11月9日偿还5万元,2009年2月5日偿还10万元,2010年1月11日偿还7万元。休庭后,本院对本金偿还时间、金额进行核实,其偿还的时间及金额分别为2008年2月21日偿还3万元,2009年1月20日偿还15万元,2009年11月9日偿还5万元,2010年2月5日偿还10万元,2010年2月11日偿还7万元。

双方因利息问题酿成纠纷,致使原告起诉来院,提出上列请求。本院受理后,在审理过程中,因双方分歧大,致调解未果。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被告的答辩,原、被告的身份证明,借款单复印件等证据在卷佐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巴中**中学是由巴**中、巴**中、巴**初中学三校合并而成。原巴中**中学筹备前期向原告借款40万元并约定资金利息,表明双方借贷关系明确。现被告巴**三中学已从原巴中**中学分离单独成校,分离后的原巴中**中学现更名为巴中市第五中学校,故原巴中**中学向原告所借款项的利息应由被告巴中市第五中学校予以偿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条u0026ldquo;u0026hellip;u0026hellip;当事人订立合同后分立的,除债权人和债务人另有约定的以外,由分立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合同的权利和义务享有连带债权,承担连带债务u0026rdquo;的规定,被告巴**三中学应当对原巴中**中学向原告所借款项产生的利息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本案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巴中市第五中学校从2008年2月21日起至2010年2月11日止分批次偿还了借款本金,但未支付利息。原告曾于2014年1月9日向市政府信访要求解决借款利息,被告巴中市第五中学校在向市教育局的报告中也对原告的借款资金利息提出了处理意见,故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

关于利息为2%还是2u0026permil;的问题。本案借款单系证人冯**出具,其证明书立的利息为月息2%,且被告赵**作为本案涉诉借款的经手人,其庭审陈述向原告借款时约定的利息亦为2%。原告提供的其他出借人的催款函上,被告赵**及被告巴**三中学对出借人要求按月息2%支付利息的请求签注情况属实,且被告巴中市第五中学校辩称月息为2u0026permil;明显不符合交易习惯,故本院综合认定月息为2%。

关于被告赵**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原巴中市晏阳初中学在向原告借款的过程中,被告赵**系履行职务行为,其个人不应当承担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赵**偿还借款资金利息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支付延期履行利息至付清之日止的问题。因本案所涉借款本金已偿还完毕,而原告主张的借款资金利息又是按月息2%计算的,故其再行主张被告支付延期履行利息的诉请,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巴中**学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何*支付原借款40万元的资金利息。利息的计算方法为:以月息2%为标准依据本金偿还时间分段计算至2010年2月11日止。其中从2006年11月21日起以40万元本金为基数,以月息2%为标准计算至2008年2月21日;从2008年2月22日起以37万元本金为基数,以月息2%为标准计算至2009年1月20日;从2009年1月21日起以22万元本金为基数,以月息2%为标准计算至2009年11月9日;从2009年11月10日起以17万元本金为基数,以月息2%为标准计算至2010年2月5日;从2010年2月6日起以7万元本金为基数,以月息2%为标准计算至2010年2月11日。

二、被告巴**三中学对上述40万元借款本金的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何*对被告赵**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何*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790元,由被告巴中市第五中学校、巴**三中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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