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原告张**诉被告刘*、陈*、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诉被告刘*、陈*、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的委托代理人黄**,被告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陈*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刘*、陈**夫妻,被告何*蓉系被告刘*之母。被告刘*、陈*、何*蓉以做生意需资金周转为由,向我借款20万元。我与被告于2014年7月1日签订《借款协议》,协议约定我自愿借给三被告人民币贰拾万元整,借款期限一年,从2014年7月1日起至2015年6月30日止,以借据为准。双方口头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息2分,借款人应于每月第一日向出借人支付当月利息。协议签订后,我向三被告出借20万元人民币,三被告书写了借条、收据。现三被告已有三个月未支付利息,且被告刘*、陈*因外债过多外出逃债。综上,三被告借款后,不按约定支付利息,且依其行为表明不愿归还借款。为维护自身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贰拾万元人民币及按约定支付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何**辩称:当时我儿子刘*说他有几千块钱的材料款,让我签字。原告起诉后,我才知道是借款20万元。既然我签了字,我就同意还款。借款协议上写的是3分的利息,但实际是6分的利息,我们同意还款,但对诉讼费和利息不予认可。

被告刘*、陈**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刘*、陈**夫妻关系,被告何*蓉系被告刘*的母亲。2014年7月1日,原告张**为甲方与被告刘*、陈*、何*蓉为乙方签订《借款协议》,约定:u0026ldquo;u0026hellip;u0026hellip;一、甲方自愿借给乙方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000.00元),双方签订本协议后,甲方将上述借款支付给乙方,由乙方出具借据为凭。二、借款期限为一年,从二O一四年七月一日起至二O一五年六月三十日止,以借据为准u0026hellip;u0026hellip;五、乙方应于每月第一日向甲方支付当月利息,在借款期限到期日前应一次性偿还上述借款,如乙方未按期付息或到期未偿还借款,甲方有权就抵押的住房按市场价用于抵偿借款,房屋超出部分的价值甲方应退还给乙方u0026hellip;u0026hellip;u0026rdquo;。同日,三被告向原告书立借条及收条一张,分别载明:u0026ldquo;借条今借到张**现金人民币贰拾万(200000.00)元整。借款人:陈*何*蓉刘*2014.7.1u0026rdquo;;u0026ldquo;收条今收到张**现金人民币贰拾万(200000.00)元整。收款人:陈*何*蓉刘*2014年7月1日u0026rdquo;。庭审中,被告何*蓉陈述其儿子、儿媳即被告刘*、陈*于2014年就离家了,具体离家时间记不清楚,并陈述其对是否约定了利息不清楚,仅是听其子即被告刘*说利息是6分,且对被告刘*、陈*是否向原告支付过利息亦不清楚。原告庭审中陈述签订《借款协议》后,被告按月息2分支付了3个月的利息,但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予以佐证。后因借款偿还问题,原告起诉来院,提出上列请求。本院受理后,因被告刘*、陈*未到庭,致使调解未果。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被告的答辩,原、被告的身份证明,借款协议,借条,收条等证据在卷佐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就借款事宜签订了《借款协议》,三被告又向原告书立了借条及收条,表明借款属实,原告主张三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请,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的问题。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中约定被告应于每月第1日向原告支付利息,但对利率却无明确约定,根据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u0026ldquo;借贷双方对有无约定利率发生争议,又不能证明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u0026rdquo;之规定,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可按照中**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息。因原告庭审陈述被告借款后已向其支付了3个月的利息,故其主张的利息应当从2014年10月1日起计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刘*、陈*、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原告张**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的计算方法为:以本金20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10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以中**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进行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刘*、陈*、何**负担。

如不服本院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九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