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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林*与被告罗**、王**、广州市**乐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林*与被告罗**、王**、广州市**乐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及其委托代理人任正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罗**、王**、广州市**乐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林**称:2006年原告租用被告罗**位于巴中市**街轻工大厦门市时与被告认识,2012年7月31日被告以他在广州的公司急需资金为由请求原告给予帮助向其借款,原告考虑到双方是多年的合作关系,且被告的个人信誉较好,遂同意并向其出借现金3000000元。2012年7月第一次借款后被告又多次以急需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因考虑到被告是原告的房东,双方要长期合作,原告迫于无奈在自己也资金非常紧张的情况下,多次以自己的名义并承担资金利息向亲戚朋友筹借现金,以满足被告的借款要求,至2015年4月15日经原、被告对账确认,被告向原告借款本息合计20710000元。对账后,原告虽多次催促被告,要求其归还借款,但被告均以公司经营困难等各种理由予以推诿,拒不履行还款义务。同时,被告公司承诺承担担保责任。现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9990000元及利息,被告公司承担担保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罗**、王**、广州市**乐有限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6年,原告林*租用被告罗**所有的位于巴中市巴州区南泉寺街轻工大厦底楼的门市时与被告罗**相识。2012年7月,被告罗**在广州急需资金向原告借款,自2012年8月起被告罗**多次在原告处借款,2015年4月15日,原告林*与被告罗**对借款金额进行结算,并以林*为甲方、罗**为乙方签订了《借款总金额确认书》,载明:u0026ldquo;甲乙双方确认,截至本确认书签署之日,乙方尚欠甲方借款合计为人民币2071万元(大写贰仟零柒拾壹万元整)用于公司周转,罗**承诺对上述借款以家庭财产和公司资产作为担保,并承诺尽快归还上述借款u0026rdquo;。本案审理中,原告向法庭提供了原告向被告罗**个人账户汇款42笔共计金额3059.20万元的银行转账凭证。

2015年3月10日,被告广州市**乐有限公司的分公司广州市**乐有限公司新港假日酒店作出书面《公司保证函》,载明:u0026ldquo;兹有罗**先生向林*女士借款人民币1900.21万元整(大写壹仟玖佰万贰仟壹佰)用于公司经营周转。本公司(广州市**乐有限公司新港假日酒店)承诺为该笔借款提供保证。特此承诺。保证人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宋**2015年3月10日u0026rdquo;。在宋**签字处加盖了u0026ldquo;广州市**乐有限公司新港假日酒店u0026rdquo;的印章。宋**为被告广州市**乐有限公司的股东、监事。

2015年4月15日,被告罗**给原告书立《承诺》,载明:本人罗**在2012年7月起因公司在经营中出现资金周转紧张,于是向林*多次借款,双方于2015年4月15日核实确认尚欠林*借款本息共计人民币2071万元整(贰仟零柒拾壹万元整)。若双方因借款清偿问题发生诉讼,借款人罗**承诺同意由出借人林*居住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另查明,被告罗**与被告王**夫妻关系。本院在向被告罗**送达副本时,被告陈述借款2071万元中有部分为利息,但原告主张双方结算的利息是在法律规定范围内认可的利息。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罗**、王**的身份证、户口簿及结婚证复印件,被告广州市**乐有限公司、广州市**乐有限公司新港假日酒店的工商登记信息,借款总金额确认书原件,转账凭证原件,《公司保证函》原件,中**银行、中**银行流水转账明细清单,询问笔录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罗**在原告林**借款,并书立了借据,借贷关系事实清楚,双方权利义务关系明确,被告罗**理应偿还在原告处的借款。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被告罗**与被告王**在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在原告林**借款所形成的债务应当认定为被告罗**与被告王**的共同债务,应共同偿还。

关于借款本金的认定。被告罗**在约定的期限未偿还借款,双方通过结算后,重新确认了借款总金额,并签订了《借款总金额确认书》,故应当认定原告与被告罗**对借款总金额的确认形成了新的借款合同关系,双方应当按新的合同履行权利义务。本案诉讼中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071万元中的19990000元,是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对自己的诉讼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认可。

关于原告主张的借款利息问题。《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款,出借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本案原告与被告罗**对借款总金额的确认书中,并没有约定借款利息,现原告主张催告后的借款利息,本院予以准许,其利率参中**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息。

关于被告广州市**乐有限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的问题。《最**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未经书面授权提供保证的,保证合同无效。因此给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根据担保法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理。第七条规定,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债权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债权人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债权人、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备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本案中广州市**乐有限公司新港假日酒店作为被告广州市**乐有限公司的分公司即分支机构不具备法人资格未经书面授权而对外提供担保,该担保合同无效,债权人原告林*及担保人广州市**乐有限公司新港假日酒店均有责任,故被告广州市**乐有限公司应当为其分公司广州市**乐有限公司新港假日酒店的过错行为承担责任,本院认定被告广州市**乐有限公司对被告罗**在原告林*处的借款的一半承担清偿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第二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罗**、王**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林*借款人民币19990000元。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期限履行偿还本金的义务,则需支付逾期资金利息(逾期资金利息的计算方法为:以本金19990000元为基数,从逾期之日起计算至本金偿清之日止,按中**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进行计算)。

二、被告广州市**乐有限公司对被告罗**、王**应偿还原告林*借款本金中的9501050元(1900.21万元/2)及其逾期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41700元,由被告罗**、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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