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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郁*与被告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郁*与被告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5年7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吴**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郁*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张**,被告徐*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郁水诉称:2014年1月21日,被告因缺少流动资金用于生产经营,请求向原告借款,原、被告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协商一致,原告出借给被告人民币现金19.5万元,被告给原告出据了借款依据。同时约定了还款期限和利息支付标准。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归还借款本息,被告未予归还,故起诉来院,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立即归还原告的出借款19.5万元人民币并支付资金利息;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徐*辩称:2013年1月21日,被告在原告处借款150000元,约定的月利率2.5%,被告于2014年1月4日书立的195000元的借条系以150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5%计算利息,本息相加所得,原、被告约定的利息明显高于法律规定,并且把利息纳入本金进行计息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

经审理査明:2013年1月21日,被告徐*在原告郁**借款150000元,约定月利率2.5%,2014年1月4日,原、被告对上述借款本息进行结算,并由被告徐*向原告郁水书立借条一张,载明:u0026ldquo;今借到郁水现金壹拾玖万伍仟元(195000.00),月利率2.5%,借款借一年。借款人:徐*,2015年1月4日。u0026rdquo;借条中的本金195000元系150000元借款本金及45000元利息组合而成。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被告答辩、借条、身份信息、庭审笔录等证据佐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徐*在原告郁水处借款,并书立了借条,其中150000元为本金,出借时间为2013年1月21日,45000元为借款后至书立借条时的利息,其借款150000元事实成立。依照《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本案中,原、被告对利息的约定已超过此限度,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由被告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郁水借款本金150000元及资金利息,利息自2013年1月21日起以150000元为本金按中**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至偿清时止。

本案受理费2100元,由被告徐*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院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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