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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胡*尹诉被告魏**、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胡*尹诉被告魏**、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尹的委托代理人刘**,被告李*,被告魏**的委托代理人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胡**称:二被告原系夫妻关系,经朋友介绍与我相识。因二被告在草坝街经营“绝摄婚纱摄影”,向我借款10万元。我于2014年3月28日通过银行汇款汇入被告魏**商银行账户人民币8万元,同年8月23日我又通过银行向被告魏**转款人民币2万元。被告李*于2014年8月23日向我书立借条一张,借款金额为10万元,月利息2%。2015年3月11日,二被告办理了离婚登记,至今未偿还借款。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二被告共同偿还我的借款本金10万元,其中8万元自2014年3月28日起至偿清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算利息,另2万元从2014年8月23日起至偿清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算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李*辩称:借款10万元属实,但实际是魏**借的,与我没有关系,应当由魏**偿还。

被告魏**辩称:10万元债务系我与李*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经营“绝摄婚纱摄影”而举债,应当是夫妻共同债务。我与李*在共同经营“绝摄婚纱摄影”期间曾借外债20万元,其中张**10万元,原告处10万元。离婚后,我以个人名义在别处借款10万元偿还了张进10万元债务。我家中有房贷未还清,父亲经常生病住院,母亲身体也不好,我除了负担医药费外,还得在家照顾老人,加之没有工作和收入来源,为给老人看病已经负债15万元,没有能力再偿还原告的债务。我与李*等合伙经营的“绝摄婚纱摄影”中,我与李*的合伙份额共计25%。2015年7月,该店已经以25万元的价格转让出去,我主张以应得的6.25万元抵消部分债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朋友介绍相识。因经营“绝摄婚纱摄影”急需资金,二被告分别于2014年3月28日、同年8月23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0000元、20000元,合计人民币100000元,均由原告通过工商银行转账汇款给被告魏**,并由被告李**立借条一张:“今借到胡潇尹人民币100000元(拾万元整)。注:金额以魏**的汇款凭证为准。此据李*2014年8月23日。月利按2%计算”。2015年3月11日,二被告在巴中市巴州区民政局办理了离婚登记。其后,二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原告遂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请求。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证,二被告的离婚登记档案,借条、银行汇款凭证,原告方的陈述、被告方的答辩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关于还款主体问题。二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向原告借款人民币共计100000元,有借条及银行汇款凭证等证据证实,该笔债务依法应当由二被告共同偿还。

关于利息问题。因原告未举证证明其与二被告在2014年3月28日即约定了月息为2%,借条虽载明“月利按2%计算”,但系2014年8月23日书立,故资金利息应当自2014年8月23日起算,月息2%未超过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魏**主张以婚纱摄影店转让款抵押债务的问题。被告魏**未举证证明存在转让款250000元,即使该转让款属实,其主张抵消实际上也只是其与被告李*内部的债务分担问题,不得对抗债权人即原告,故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魏**、李*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胡**借款本金100000元及资金利息,利息的计算方法为:以本金10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8月23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以月息2%为标准进行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魏**、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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