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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肖**与被告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肖**与被告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之委托代理人任**,被告何*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肖*元诉称:原告在巴**团工作期间系同事关系,双方关系一直较好。2013年9月4日,被告以生意上急需资金为由在原告处借款20万元并保证3个月内归还借款本息;2014年1月7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15万元同时仍保证3个月内归还借款本息;连同上次借款向原告书立借据两张。借款到期后,被告违背承诺,分文未归还。故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在原告处的借款35万元并承担资金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何*辩称:借条是我打的,在原告处借款35万元属实,月息2.5%;这笔钱是我帮朋友借的,希望给我一些还款时间。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7日,被告何*向原告肖**书立借条两张;其内容分别为:u0026ldquo;今借到肖**现金人民币贰拾万元正(200000.00元)u0026rdquo;、u0026ldquo;今借到肖**现金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正(150000.00元)u0026rdquo;,共计35万元。借款后,经原告催收无果,遂酿成纠纷,诉至本院。

庭审中,原告作出如下补充说明:1、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为2.5%,2、被告已将利息支付至2014年10月。被告承认2014年1月7日的20万元系之前的借款于当日更换的条据,同时认可双方口头约定的月利率为2.5%;但辩称利息已支付至2014年11月。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被告的答辩、借条在卷佐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原、被告之间的借贷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晰,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已偿付利息的期限本院酌定至2014年11月,被告在此期间偿付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未偿付的利息则按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据此,为了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何*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偿还在原告肖**处的借款35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12月起按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息,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则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50元,由被告何*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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