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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赵**、彭*勇诉被告雷*、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赵**、彭*勇诉被告雷*、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彭*勇,被告雷*、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二原告诉称:被告因在巴中市城区购房资金不足,2009年10月2日在原告彭*勇处借款1万元;2014年7月28日、2014年12月13日,被告为偿还购房时在信用社的贷款分两次在原告赵**处共计借款64000元;此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偿还,被告多次推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赵**借款64000元、彭*勇1万元及其资金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雷*辩称:借款属实,愿意共同偿还。

李**辩称:1、被告雷*与二原告系亲属关系,我正在与雷*离婚,他们合伙诈骗我;2、我们2009年、2013年在信用社贷款属实,但早已还清;3、我从不知道雷*在二原告处借过钱,更不知道借款用途。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彭**、赵**与被告雷*系表兄弟关系,雷*于2013年7月28日在赵**处借款2万元、2013年11月借款2万元、2013年底借款1.4万元,2014年7月28日被告雷*给原告出具总《借条》一张:“今借到赵**现金5.4万元,以前的所有借条全部作废,以本借条为准”。2014年12月13日,雷*又给原告赵**出具《借条》一张:“今借到赵**现金1万元,定于2015年4月30之前还清。”2009年10月2日,被告雷*给彭**出具《借条》一张:“今借到彭**现金1万元,保证春节还清”,2015年2月13日,雷*给原告彭**出具《承诺》一张:“承诺原借彭**现金1万元属实”。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诉称、被告的辩称、《借条》、在卷佐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二原告持被告雷*书立的三张《借条》主张权利,被告雷*认可《借条》是自己书写,也认可借款事实及金额;虽被告李**称“自己不知情,也不知道雷*借款的用途”,但审理中,李**未举证证明二原告与被告雷*之间系虚假债务,也未举证证明雷*所借债务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故被告雷*、李**应当共同偿还二原告的借款。二原告主张借款利息,但原、被告在借款时未约的资金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2009年10月2日的借款,虽被告约定“在春节之前还清”,但未写明具体在哪个春节还清,系约定不明,故视为不支付利息;2014年12月13日的借款,被告约定在“2015年4月30日前还清”,故逾期后被告应当按照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的标准计息.本案指定了被告偿还借款的期限,逾期未还可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雷*、李**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偿还在原告赵**借款54000元;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期限给付本金,上述借款从逾期之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

二、由被告雷*、李**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偿还在原告赵**借款10000元及其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为:从2015年5月1人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

三、由被告雷*、李**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偿还原告彭**借款10000元;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期限给付本金,上述借款从逾期之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200元,由被告雷*、李**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本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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