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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与被告周*、廖**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本院于2015年7月21日立案受理原告刘*与被告周*、廖**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廖**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称:2014年4月初,原告通过王*认识二被告,二被告以在四川南充做工程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提出借款。2014年4月3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72000元,并定于2014年9月30日归还。后借款到期被告拒不偿还,在原告对此催要的情况下,被告才于2015年元月11日归还40000元,对下欠的32000元承诺2015年3月底归还。但期满后被告拒绝还款。现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32000元,并从借款之日按月息3分的标准支付资金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周*、廖**未到庭,未提供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周*系原告刘*的堂妹夫王*的朋友,被告周*以做工程为由经王*介绍,于2014年4月30日在原告刘*处借款,并书立借条一张,载明:u0026ldquo;今借到刘*人民币柒万贰仟元整(72000.00元)定于2014.9月30.归还。借款人:周*。已用本人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证作为抵押。房产证号XXXXX,土地证号XXXXu0026rdquo;。王*作为证明人签字。周*于2015年元月11日向原告还款4万元,并约定下欠3.2万元在2015年3月底归还并在该借条下面注明:u0026ldquo;已还款肆万元整,下欠叁万贰仟元整。2015年3月底归还。周*。2015.元月.11.u0026rdquo;该借条及注明均有周*的签名。周*又于2015年5月24日向原告书立一承诺,载明:u0026ldquo;本人周*在2015年6月10日还刘*叁万贰仟元整,在到期不还,本人愿意将自己的车,型号瑞虎川Y66729车辆一台过户给刘*。作为偿还借款。承诺人:周*。2015.5.24u0026rdquo;。该承诺有周*的签名。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款,被告未按约定向原告偿还借款,致使原告起诉来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同时查明,原、被告双方没有约定借款利息。被告周*虽承诺将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证及瑞虎川Y66729车辆作为抵押,但均未办理抵押登记。

诉讼中,经本院向被告周*核实查明:二被告周*、廖**系夫妻关系,该笔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被告周*称其妻子廖**对该笔借款并不知晓。

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二被告户籍证明,借条,承诺,房产信息及庭审笔录在倦佐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周*向原告刘*借款,并向原告书立了借条,双方借贷关系明确。合法的借款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周*负有按期、足额清偿借款的义务。被告周*向原告承诺在2015年6月10日归还原告刘*32000元,视为原告同意被告的还款期限展期。双方并未约定借款利息,原告请求被告从借款之日按月利息3分的标准支付资金利息,于法无据。依据《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规定:u0026ldquo;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u0026rdquo;原、被告双方虽然对资金利息没有约定,但其资金利息可从还款期限展期届满之日的次日(2015年6月11日)起按中**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经本院向被告周*核实,周*认可该笔借款尚有32000元未还,且借款发生在其与廖**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除外。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夫妻之间应对夫妻共同债务共同偿还。故廖**、周*应当共同偿还该笔借款。

综上,为保障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周*、廖**在本判决生效之日偿还原告刘*借款本金32000及资金利息(资金利息的计算方法为:以本金32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6月11日起按中**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600元,由被告周*、廖**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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