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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范*与被告郎*、张**、郎蕊菡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本院受理原告范*与被告郎*、张**、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被告郎*、张**、郎**在提出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原告与被告郎*于2014年10月24日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中明确约定管辖法院为合同签订地法院,现合同签订地位于成都市青羊区,被告的住所地均为成都市羊区,并且该笔借款的实际发生和支付也是在成都市范围内。2014年11月18日,原、被告签订的《补充协议》中的被告郎**未在该协议上签字,郎**也不可能用位于巴中市巴州区新市街*小区B栋B单元3楼3-1号的房屋产权提供担保,《补充协议》应当无效。故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对此案没有管辖权,应当将案件移送至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与被告郎*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虽然约定管辖法院为合同签订地法院,但三被告与原告签订的《补充协议》明确约定管辖法院为协议签订地四川省巴中市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故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二)项、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被告郎棋、张**、郎蕊菡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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