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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苟兴学与被告四川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苟兴学与被告四川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苟兴学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四川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公司)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苟兴学诉称:2013年4月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用于开发和平凤凰项目。后原告患病急需资金治疗,2013年12月24日原告和被告及其该公司总经理苟**达成还款协议,并约定了违约责任。被告偿还了170000元,下差3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原告为了治病只好借高利。据此,本着诚实信用原则,违约和损失均是被告造成的,故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下差的借款30000元并承担每日400元的违约责任,同时赔偿损失。

被告辩称

被告四川**公司未进行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3日,被告四川**公司向原告苟兴学书立欠据一张,内容为:u0026ldquo;今欠到苟兴学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000.00元),欠款单位:四川安**限公司,2013年12月13日u0026rdquo;。2013年12月24日,双方签订《分期付款协议》;协议约定:1、甲乙双方议定,200000元借款分5次支付,2013年12月甲方向乙方还款50000元,2014年1月25日前甲方向乙方还款40000元,2014年2月25日前甲方向乙方还款40000元,2014年3月25日前甲方向乙方还款40000元,2014年4月25日前甲方向乙方还款30000元;2、甲方不向乙方支付利息;u0026hellip;u0026hellip;;5、违约责任:(1)甲方违反第一条约定,不按时向乙方支付款项,每日向乙方支付400元的违约金,(2)u0026hellip;u0026hellip;。

庭审中,原告苟兴学明确表示:1、被告所差原告的钱,名为欠款,实为现金借款;2、截止2015年2月,被告已偿还175000元;下差的25000元至今未清偿。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欠条、《分期付款协议》在卷佐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虽然被告在立据借款时向原告出具的条据为欠条,但被告在之后签订的《分期付款协议》的内容中明确该款为借款,与原告的诉称相互印证;故原、被告之间应为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原、被告之间的借贷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晰,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未按约定履行全部义务,应承担未履行部分的违约责任。原告请求的每日400元的违约责任明显高于被告因违约给自己造成的损失,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应承担的违约责任以被告未履行部分金额25000元为基数自《分期付款协议》约定的最后履行期限即2014年4月25起按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息。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u0026ldquo;赔偿损失u0026rdquo;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为了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四川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苟兴学偿还下欠的借款25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4月25起按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息,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则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四**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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