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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田*与被告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田*与被告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田**称:2009年被告与邱**合作开办电子厂时,原告经邱**介绍认识了被告。同年度,被告因生产经营所需多次向原告借款;截止2013年元月,被告累计向原告借款达100000.00元整。借款期限届满,原告数次催收,被告以种种理由拖延还款时间,致原告花费大量时间和资金收款无果。故诉请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在原告处的借款100000.00元并按约定支付借款利息至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止。

被告辩称

被告李**未进行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5日,被告李**向原告田*书立借条一张,内容为:u0026ldquo;今借到田*同志现金捌万捌仟元正(88000元),此款在2013年7月15日之前付还,利息2%,并以平昌双鹿乡富顺养鸡场租用一年期担保,借款人:李**,2013年1月15日u0026rdquo;。2013年1月21日,被告李**再次向原告田*书立借条一张,内容为:u0026ldquo;今借到田*同志现金12000元(壹万贰仟元),利息3%,借款人:李**,2013年1月21日u0026rdquo;。后经原告田*催收,被告拒不偿还借款;遂酿成纠纷,诉至本院。

庭审中,原告田*称,两张借条上约定的利息均为月利息。证人陈*证实,2014年5月中旬与原告一起到被告家中找李**收账,李**答复欠账属实,只是目前手头紧无力偿还,并口头约定在2014年6月20日前还一半的本息。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证人证言、借条在卷佐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庭审中,虽无被告的质证意见,但根据原告出示的借条并结合证人陈*的证言,能够证明被告在原告处的借款真实。原、被告之间的借贷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晰,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书立的借条上虽就利息是按年支付还是按月支付的约定不明确;但根据民间借贷的交易习惯,按月支付利息是普遍现象;故两张借条约定的利率本院确定为月利率;但超出法律规定部分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为了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李**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偿还在原告田**的借款100000.00元及利息(其中88000.00元自2013年1月15日按月利率2%计息,12000.00元自2013年1月21日起按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息,均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则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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