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原告潘**、伏开菊与被告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潘**、伏**与被告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及其委托代理人肖*、被告夏**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伏**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潘**诉称:被告于2013年12月24日分两次在原告处借款共计人民币8万元整并出具借条两张,分别为借款3万元整约定在2013年农历春节前付清,借款5万元整约定在2014年5月付清。现借款期限都已届满,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拒不偿还。

被告辩称

被告夏**辩称:这次原告起诉的这个款是头一次起诉遗留下来的款,但我们双方达成了口头协议的,我把石家庄的保证金退回来了就一次性给原告付清,但原告至今没有去退,彭**的父亲说保证金所有的原件都在原告处,现在保证金没有退回来,所以没有钱还原告,借的钱是我打的条子,我也认账。另外,有些证据我没有提交,我会向法庭提供这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4日,被告夏**在原告潘**、伏开菊处借款共8万元,并给原告潘**、伏开菊书立借条两张,第一张借条载明u0026ldquo;今借到潘**、伏开菊人民币伍万元,按月息壹仟元计算注.在2014年5月付清借款人:夏**身份证号码:512927XXXXXXXXXXXX2013.12.24u0026rdquo;;第二张借条载明u0026ldquo;今借到潘**、伏开菊人民币叁万元在阴历春节前(2013)付清借款人:夏**身份证号码:512927XXXXXXXXXXXX2013.12.24u0026rdquo;。本案审理中,原告陈述这笔钱是以前的借款结算后剩的两笔款,被告至今未偿还;被告辩称当时结算立据结算时讲好等工程款保证金退回才给付,但未能提供证据佐证,原告亦否认。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及户籍证明,借条原件,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夏**在原告潘**、伏开菊处借款,并书立了借据,借贷关系事实清楚,双方权利义务关系明确,被告理应偿还在原告处的借款。《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款,出借人偿讨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讨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算。本案原、被告的借款5万元,约定月息2%,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但借款3万元借款未约定利息现原告主张借款利息,本院酌情认定本案借款逾期利息从逾期之日(2013年12月24日)起按中**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被告辩称当时结算立据结算时讲好等工程款保证金退回才给付,但未能提供证据佐证,原告亦否认,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四)、(七)、《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夏**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偿还原告潘**、伏**借款8万元及其资金利息(以本金5万元为基数,从2013年12月24日开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按月息2%计算;以本金3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1月31日开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按中**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夏**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六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