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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赵**与被告叶**、叶**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赵**与被告叶**、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之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叶**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8月12日,二被告因开发建设梁永镇玻纤厂楼盘缺乏周转资金,遂在原告处借款20万元并口头声称半年归还,但时至今日,二被告仍无归还借款之意。经原告催收被告以各种借口推延还款。请求人民法院判决二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20万元及利息(银行四倍计息);判令二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辩称

二被告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2日,被告叶**、叶**因开发建设巴州区梁永镇玻纤厂工地缺乏资金,在原告赵**处借款200000.00元人民币并书立借条【该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赵**现金人民币贰拾万元正(200000.00元)。借款人:叶**、叶**,2014.8月12日】一张。尔后,原告多次催收无果,遂起诉来院,请求判令上述诉讼请求。

庭审中,原告举证的借条上未载明偿还期限和利息,但原告要求被告方从借款之日起按月息3分计息至偿清之日止。由于二被告未到庭,原告未提供口头约定的归还期限及利息等相关证据佐证。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被告的答辩,原、被告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及二被告的户籍证明,借条及照片,被告叶**个人及家庭房屋登记记录、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方因开发建设缺乏资金,立据在原告处借款而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其借贷合法有效,二被告应当偿还。由于被告方不守信誉,经原告催收,拒不履行清偿义务,其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现原告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在庭审中,原告要求被告方从借款之日起按月息3分计息至偿清之日止的主张,由于原、被告在借条中对利息未有约定,也无相关证据佐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之规定,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由被告叶**、叶**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偿还原告赵**借款本金200000.00元人民币。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则需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的计算方法为:以本金200000.00元为基数,从逾期之日起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以中**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进行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叶**、叶**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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