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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何**与被告刘*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何**与被告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的委托代理人余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何*蔚诉称: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2013年12月23日,被告因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在原告处借现金200000.00元,约定2014年10月一次性付清。同时被告给原告手书借条一张。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总是百般推诿。故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期间的资金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刘**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3日,被告刘*在原告何**(曾**)处借款20万元,并书立借条一张,载明:u0026amp;ldquo;今借到何涛现金人民币200000.00元(贰拾万元整)。立条人刘*2013年12月23日u0026amp;rdquo;。被告借款后未偿还。本案审理中,原告主张借款口头约定月息为2分,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佐证。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信息证明,借条原件,证人证言等证据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被告刘*在原告何*蔚处借款,并出具借条,其借贷关系事实成立,被告理应偿还在原告处的借款。

关于借款利息的认定。《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款,出借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本案原、被告借款没有约定利息,现原告主张借款利息,本院酌情认定本案借款逾期利息按中**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进行计算。本案审理中,原告主张借款口头约定月息为2分,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四)、(七)、《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刘*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偿还在原告何*蔚处借款本金20万元。若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期限履行偿还本金的义务,则需支付逾期资金利息(逾期资金利息的计算方法为:以本金20万元为基数,从逾期之日起计算至本金偿清之日止,按中**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进行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刘*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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