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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任**与被告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任**与被告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系人民医院感染科主任,工作家庭背景均良好。被告称其购买车辆等资金紧张差几万元钱,承诺给5%的月息且只借用几个月就归还。原告考虑到被告的家庭工作背景等原因,就在亲戚处借贷了3万元借给被告。但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拒不还款,同时躲避原告至今,无奈只有起诉。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借款本金3万元并支付资金利息(利息自借款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并从2013年3月18日支付违约金至付清之日止。

本院受理后,既不能联系上被告,又不能确定被告的具体地址;致使本院无法向被告送达相关的法律文书。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提起民事诉讼,必须有明确的被告。最**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一款(二)项规定: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人民法院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送达地址的,可以被告不明确为由裁定驳回原告起诉。本案中,原告未能提供被告的准确送达地址,本院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的送达地址,故原告起诉不符合案件受理条件,应当予以驳回。可待被告的准确地址查证后或提供出相关公告送达法律文书的证据后再行起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三)项及最**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任**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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