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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与被告杨**、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杨**、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罗**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诉称:二被告因经营周转需要自2010年6月至2011年11月陆续在原告处借款150000元。原告2013年开始因家庭经营需用此款,多次致电要求二被告还款,二被告一直拖延、搪塞。被告的不诚信行为致原告已对外负债。故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在原告处的借款150000元及资金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杨**、罗**未进行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杨**分别于2010年6月1日、2011年9月26日、2011年10月24日、2011年11月13日在原告王**立据借款40000元、20000元、20000元、70000元;共计150000元。后经原告催收无果,遂酿成纠纷,诉至本院。

同时查明:被告杨**书立的借条既未约定利息也未约定还款期限。

庭审中,原告王**陈述,出借款项时只有原告和被告杨**在场;借款后从未找过被告罗**催要借款,一直找的都是被告杨**。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借条在卷佐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原告与被告杨**之间的借贷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晰,本院予以确认。没有证据证明被告罗**参与了借款,故原告请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书立的借条上未约定支付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借款利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应按照相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据此,为了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杨**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在原告王**处的借款本金150000元。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则需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的计算方法为:以本金150000元为基数,从逾期之日起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以中**银行公布的同类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进行计算。

二、驳回原告王**对被告罗**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70元,由被告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中**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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