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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党**诉被告李**、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党**诉被告李**、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党**及其委托代理人钟*,被告李**、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党**诉称:二被告以做生意资金周转为由,分别于2010年12月27日向我借款150000元人民币,2011年1月8日借款70000元整,2012年1月20日借款79200元整,2012年2月24日借款60000元整,并对以上借款约定了借款利息,且向我书立了借款借据,我依照借据的金额向被告交付了现金共计359200元整,后我多次催要借款,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和拒绝,至今仍未偿还借款,严重损害了我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59200元,并承担自借款之日起至偿清之日止的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息四倍计算的资金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李**、唐**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朋友介绍相识。因做工程急需资金,二被告分别于2010年12月27日、2011年1月8日向原告借款现金人民币150000元、70000元,合计人民币220000元,并书立借条两张:u0026ldquo;今借到党**现金壹拾伍万元正,月利率30u0026permil;。借款人:唐国秀李学章2010年12月27日u0026rdquo;、u0026ldquo;借到党**现金柒万元正,月利率30u0026permil;。借款人:唐国秀李学章2011年1月8日513027196205XXXXX513027196212XXXXXu0026rdquo;。

其后,二被告未按借条约定支付利息,遂将前述借款本金220000元自2011年1月8日至2012年1月8日的资金利息进行了结算,即220000元u0026times;30u0026permil;u0026times;12个月u003d79200元,并于2012年1月20日就未支付的79200元资金利息书立了借条一张:u0026ldquo;借到党荣华现金柒万玖仟贰佰元正(79200.00元),月利率30u0026permil;。借款人:唐**李学章2012.1.20u0026rdquo;,该借条上附有被告唐**的身份证复印件。

2012年2月24日,被告李**再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0000元,并书立借据一张:u0026ldquo;今借到党姐现金人民币陆万元。(60000.00元)月率30u0026permil;结算借款人:李**2012.2.24u0026rdquo;。

2013年1月,二被告按本金299200元(220000元+79200元)偿还了自2012年1月8日起至2013年1月8日止的资金利息107200元。2013年2月,被告李**又偿还了借款60000元的资金利息21600元(自2012年2月24日起至2013年2月24日止)。

之后,二被告未再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原告遂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请求。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身份证,二被告的户籍证明,借条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二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共计220000元,被告李**个人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0000元,有借条等证据证实,但被告李**、唐**在书立借条时约定利息为月息为30u0026permil;,超过了国家允许的利率上限,对于超出部分,应当冲减本金。

2010年12月27日的150000元,截止2013年1月的资金利息为70000元(150000元u0026times;5.6%u0026divide;12个月u0026times;4倍u0026times;25个月)。2011年1月8日的70000元,截止2013年1月的资金利息为32760元(70000元u0026times;5.85%u0026divide;12个月u0026times;4倍u0026times;24个月)。而2013年1月,二被告偿还了原告107200元,减去资金利息102760元(70000元+32760元),其余4440元应当认定为偿还的是本金。因此,下余本金145560元(150000元-4440元),应当自2013年1月起至偿清之日止按中**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类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息。

2012年2月24日的60000元,截止2013年2月的资金利息为15744元(60000u0026times;6.56%u0026times;4倍),而被告李**实际还款21600元,故其中5856元(21600元-15744元)应当冲减本金,因此,下余本金54144元(60000元-5856元),应当自2013年2月起至偿清之日止按中**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类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息。

2012年1月20日的79200元为220000元本金一年的资金利息,不得再计入本金谋利。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李**、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党**借款本金145560元及资金利息,利息的计算方法为:以本金145560元为基数,从2013年1月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以中**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类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为标准进行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党**借款本金54144元及资金利息,利息的计算方法为:以本金54144元为基数,从2013年2月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以中**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类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为标准进行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680元,由被告李**、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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