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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上海 进实业有限公司诉被告何*、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上海**限公司诉被告何*、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杨**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8月8日被告在原告处借款30万元人民币。同时约定在2014年9月8日还款,并用其上海市、巴中市房产做抵押,若不能按期还款还需另赔偿原告损失(每天损失为借款总额的10%)。被告还款期限到后,拒不履行还款义务。故诉请判令被告及时偿还在原告处借款30万元人民币,并由被告承担从2014年9月8日起到被告实际还款结束期间的资金利息(利率为同期人**行贷款利率四倍)。

被告辩称

被告何*、杨**未到庭,亦未提出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8日,被告何*因资金周转向原告上海**限公司法人借款30万元,并书立借条一张,载明:u0026ldquo;今借到卿小*人民币现金叁拾万元整(¥300000.00),借款人:何*,2014.8.8u0026rdquo;同时书立收条一张,载明:u0026ldquo;今收到卿小*人民币叁拾万元整(¥300000.00),收款人:何*,2014.8.8u0026rdquo;并于当天向原告书立承诺书一份,承诺2014年9月7日还款,被告将自己拥有的上海市松江区九亭镇某处住房和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回风丽阳广场某处两套房屋的产权证明交与原告作为抵押(未到相关房管部门进行抵押登记),同时约定到期未还款按每天10%计算损失。同日,原告**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卿小*通过个人账户向被告何*的账户转入27万元,并给现金3万元。同时查明,被告何*与被告杨**夫妻关系。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书立的借条、收条、承诺书、银行转账凭证、房产证和土地使用证,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庭审表明被告何*于2014年8月8日借款30万元属公司财产且有被告何*书立的承诺书证实,现原告持被告何*向卿**书立的借条、收条、汇款等依据向法庭举证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虽被告何*、杨**未到庭质证,但原告提供了银行转账凭证、被告的巴中市房屋的房产证和土地使用证原件的证据,与原告举证借条、收条形成证据锁链,其真实性予以采信,认定被告何*借款属实。二被告是夫妻关系,对外的债务应当共同承担,据此该借款二被告应当向原告上海**限公司偿还。原、被告虽未约定借款利息,但承诺书载明到期未还款按每天10%的损失计算违约金是含有利息内容,故原告请求被告自2014年9月8日起到实际还款结束期间的资金给付利息(利率为同期人**行贷款利率四倍)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由被告何*、杨**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向原告上海**限公司偿还借款30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为:以本金30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9月8日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为标准进行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

本案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何*、杨**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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