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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文*与被告杨*、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文*与被告杨*、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文*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何*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文*诉称:原告与被告何**朋友关系,介绍被告杨*与原告相识并结成朋友。2015年2月杨*因做生意急需资金周转。找到原告请求借款,原告看在朋友一场,便于2015年2月12日借现金28000.00元给被告杨*,杨*当即立下借据一张,被告何*作为担保人在借据上立下字据。事后,原告多次找到二被告催收借款无果。请求二被告清偿借款28000元及资金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杨*、何*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被告杨*在原告文*处借款28000元,并给原告文*书立借据一张,载明:u0026ldquo;借到文*现金贰万捌仟元整。担保人何*借款人杨*2015年2月12号u0026rdquo;。本案审理中,原告陈述当时是以现金借出,且被告在原告处借款后分文未偿还。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的户籍证明,借条原件,《证明》原件,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杨*在原告文*处借款,并书立了借据,借贷关系事实清楚,双方权利义务关系明确,被告理应偿还在原告处的借款。《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款,出借人偿讨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讨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算。本案原、被告间的借款没有约定利息及偿还借款期限,现原告主张借款利息,本院酌情认定:若被告未在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期限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则被告应当支付逾期利息,利息从逾期之日起按中**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关于被告何*承担担保责任的问题。担保人的担保类型、担保期限没有约定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本案被告何*作为借款担保人的担保类型在借条中未作约定,本院依法认定为连带责任保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本案被告何*作为借款担保人的担保期间在借条中未作约定,借款亦未约定还款期限,本案涉及的借款至今仍在担保期内,故被告何*应承担对被告杨*在原告处借款的担保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四)、(七),《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杨*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偿还原告文*借款本金28000元。若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期限偿还原告借款,则需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的计算方法为:以本金28000元为基数,从逾期之日起按中**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被告何*对被告杨*偿还原告文*借款本金28000元及其逾期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0元,由被告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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