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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与被告王**、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王**、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彭*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诉称:2013年11月,二被告以工程开发建设需资金周转为由,在原告处借款438750元,约定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收,他们均以种种理由予以推诿,至今分文均未偿还。现请求二被告偿还借款438750元及其资金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王**、余**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被告王**、余**在原告王**借款438750元,并给原告王**书立借据一张,载明:u0026ldquo;借到王**现金肆拾叁万捌仟柒佰伍拾元正。借到人王**、余**2013年11月12号每年5月20号到期u0026rdquo;。本案审理中,原告陈述被告发生借款交易的时间为2001年,被告借款用途为在巴中市巴州区大茅坪镇街道承建房屋,并口头约定月息2%。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的户籍证明,借条原件,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王**、余**在原告王**借款,并书立了借据,借贷关系事实清楚,双方权利义务关系明确,被告理应偿还在原告处的借款。《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款,出借人偿讨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讨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算。本案原告主张口头约定利息,被告未到庭,原告亦未提供证据佐证,本院认定原、被告间借款没有约定利息,现原告主张借款利息,本院酌情认定本案借款逾期利息从原告向本院主张之日起按中**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四)、(七)、《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王**、余**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偿还原告王**借款438750元。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则需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的计算方法为:以本金438750元为基数,从逾期之日起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以中**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进行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880元,由被告王**、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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