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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武*与被告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武*与被告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及其委托代理人闫柘霖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武*诉称:被告自称因修建房屋所需,自2014年7月起在原告处陆续借款240000元;被告并向原告保证,此款原告随时需要被告随时归还。但经原告数10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一直不予理睬。故诉请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在原告处的借款240000元及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张**进行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9日,被告张*向武*书立借条一张,内容为:u0026ldquo;今借到武*人民币240000.00元(贰拾肆万元),借款人张*,2014.11.9u0026rdquo;。尔后,经原告武*催收,被告拒不偿还借款,遂酿成纠纷,诉至本院。

证人程*、王*的证词证实,亲眼目睹被告张*向原告武*书立借条。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证人证言,借条在卷佐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针对原告出示的借条,虽无被告的质证意见,但根据证人程*、王*的证言能够形成证据锁链,证明被告武*在原告处的借款真实。原、被告之间的借贷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晰,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经原告催告拒不偿还借款的行为是错误的。被告书立的借条上未约定支付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借款利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应按照相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据此,为了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张*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偿还在原告武成处的借款240000.00元。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则需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的计算方法为:以本金240000.00元为基数,从逾期之日起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以中**银行公布的同类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进行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00元,由被告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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