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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贺*先诉被告彭*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贺*先诉被告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先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彭*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2月20日,被告以资金周转不灵为由向原告借款四万元,被告承诺于2013年12月30日之前归还,同时立下借据。到期后,原告向被告主张还款,而被告以各种理由进行拖延和推搪,至今未清偿其所欠原告的借款。现具文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四万元及利息,利息按约定的月利率2%计算至偿清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我在原告处借款40000元属实,2013年2月20日的借条是我书立并签名捺印。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贺*先与被告彭*原系翁婿关系。因做生意需资金投入,被告彭*于2013年2月20日向原告贺*先借款人民币现金40000元,被告彭*书立借据一张:u0026ldquo;今借到贺*先现金肆万元。(40000.00元)定于2013年12月30日前全部还清。借款人:彭*2013年2月20日身份证号码:513701XXXXXXXXXXXXu0026rdquo;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原告贺*先找被告彭*催收借款无果,遂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请求。

审理中,原告贺*先提出其与被告彭*口头约定了资金利息按月息2%计息,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通过电话询问,被告彭*提出前述答辩意见。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身份证、被告的户籍证明,借条,原告的陈述,电话询问记录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现金40000元并有借据为凭,故被告依法应当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0元。被告在书立借条时未约定利息,原告虽提出其与被告口头约定了月息按2%计息,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应视为不支付利息。但是,原、被告在借据中约定:u0026ldquo;定于2013年12月30日前全部还清u0026rdquo;,而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规定:u0026ldquo;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后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u0026rdquo;故被告应当支付逾期利息,利息自2013年12月31日起至偿清之日止按中**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类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贺*先借款本金40000元及资金利息,利息的计算方法为:以本金为基数,从2013年12月3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以中**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类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进行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00元,由被告彭*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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