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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与被告南**有限公司、巴中市秦川**保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本院2015年6月3日立案受理原告王**与被告南**有限公司、巴中市秦川**保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蒋**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王**、王**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南**有限公司、巴中市秦川**保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因被告南江县**限公司在南江县投资建设中药材基地缺乏资金,于2014年5月27日至9月18日共17次与我签订《担保借款合同》,在我处共借款450万元,被告巴中市秦川**保有限公司予以担保。该借款到期后,经我多次催收,二被告均相互推诿并拒绝偿还。*起诉于人民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南江县**限公司立即偿还该借款本金450万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利息至偿清时止;2、按合同约定向我支付违约金20%;3、被告巴中市秦川**保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辩称

二被告均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南江县**限公司作为借款人、原告作为出借人、被告巴中市**担保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分别于2014年5月27日、6月26日、7月13日、7月21日、7月29日、8月12日、8月14日、8月18日、8月19日、8月21日、8月24日、8月26日、8月29日、8月30日、9月9日、9月10日、9月18日共17次与原告签订了《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南江县**限公司在原告处分别借款22万元、24万元、32万元、20万元、55万元、85万元、65万元、8万元、3万元、2万元、43万元、4万元、7万元、20万元、35万元、5万元、20万元共计450万元,月利率均1.5%,除2014年5月27日借款22万元的约定还款期限为一年外,其余16笔借款的还款期限均约定为半年,被告巴中市**担保有限公司自愿以其名下的所有资产予以担保,任何一方违约承担另一方合同总额20%的违约责任。前述《担保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均按合同约定的时间从中**银行、中**银行、中**银行给被告南江县**限公司如数转入和转借了现金22万元、24万元、32万元、20万元、55万元、85万元、65万元、8万元、3万元、2万元、43万元、4万元、7万元、20万元、35万元、5万元、20万元共计450万元(其中第3、9、10、11笔系原借款本金到期后未归还转入的新的借款),被告南江县**限公司均分别给原告出具了22万元、24万元、32万元、20万元、55万元、85万元、65万元、8万元、3万元、2万元、43万元、4万元、7万元、20万元、35万元、5万元、20万元共计450万元的收据17张。

同时查明,上述所有借款利息均结至2014年11月27日。被告南**有限公司分别于2014年5月27日、6月26日、7月13日、7月21日、7月29日、8月12日、9月9日、9月10日给原告书立的借条8张均系《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利率外的到期利息。

上述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二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遂起诉来院,提出前述请求。

本院受理本案后,依法向二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审理传票。庭审中,未见二被告到庭应诉。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诉状、陈述,授权委托书,《担保借款合同》,银行转帐凭证,收据,借条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南江县**限公司与原告及担保人巴中市秦川**保有限公司17次签订《担保借款合同》后,被告南江县**限公司在原告处共借款450万元,并有银行转帐凭证和被告南江县**限公司的收据佐证,其借贷关系明确。故被告南江县**限公司应当按照约定,及时偿还原告的该借款。

关于原告主张该借款利息和违约金的问题。原、被告在借款合同中虽明确约定该借款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但在该合同中又约定,违约方承担守约方合同总额20%的违约责任。同时,被告南江县**限公司在有关借款时又另给原告出具了月利率3.5%的利息借据。该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未偿还该款,系二被告违约。但借款合同系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故原告主张该借款合同的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该借款利息按照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为宜。

被告巴中市秦川**保有限公司作为该贷款的担保人,且在借款合同和有关利息借据上均加盖了公司印章,自愿为原告的贷款予以担保。但对其担保的方式约定不明,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推定为连带责任担保,故被告巴中市秦川**保有限公司应当承担该借款450万元及其资金利息的连带清偿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南**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60日内偿清原告王**借款本金450万元及其资金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为:以450万元本金为基数,按照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息,从2014年11月28日开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被告巴中市秦川**保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王**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2800元,由被告南**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院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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