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原告马*柱诉被告白**、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马*柱诉被告白**、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柱及其委托代理人牟顶礼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白**、杨**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马*柱诉称:2014年7月12日,二被告以包工急需资金为由在原告处借款100000元,并以二被告在巴中城佛爷湾购买的置信逸都花园A区2栋2-601号房屋作抵押,并书立了借据。同时口头约定了借款期限为两个月,二被告使用该借款两个月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收,二被告均未偿还。现具文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并承担相应的资金利息;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白**、杨**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马**经朋友介绍与二被告相识。因生意经营需资金投入,2014年7月12日,二被告向原告马**借款现金人民币100000元,二被告书立借据一张:u0026ldquo;今借到马柱人民币现金100000.00元(拾万元整)。将置信逸都花园手续作抵押借款人:白朝鹏杨红英2014年7月12日u0026rdquo;,借据上并附有二被告的结婚证复印件。同时,二被告将置信逸都花园A区2栋2-6-1号住房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备案号:454832)及房款收据交予原告,但未办理房产抵押登记。其后,原告马**多次找二被告催收借款无果,遂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请求。

审理中,原告提出其与二被告口头约定了资金利息按月息3分计息,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同时,原告明确其主张的利息为自起诉之日起按中**银行公布的同类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息。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证,借条,商品房买卖合同及房款收据,证人证言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二被告向原告马**借款100000元,并有借据等证据证实,故二被告依法应当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二被告在书立借条时未约定利息,原告虽提出其与被告白**口头约定了月息按3分计息,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应视为不支付利息。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第一款规定:u0026ldquo;借贷双方对有无约定利率发生争议,又不能证明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u0026rdquo;故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资金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银行公布的同类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息,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白**、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马**借款本金100000元及资金利息,利息的计算方法为:以本金为基数,从2015年1月13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以中**银行公布的同类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进行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白**、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四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