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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中顶与被告吴**、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与被告吴**、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黄**、被告暨被告吴**的法定代理人韩*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08年吴**(已死)经被告韩*介绍认识原告,经协商原告同意借给吴**人民币11万元用于房地产开发,同年6月3日,原告与吴**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第二条约定乙方(指吴**)以宕梁油房街荣城综合楼二单元8楼1号建筑面积108平方米;二单元8楼2号建筑面积97平方米,两套房屋作抵。2008年6月5日,吴**将自己在巴中**有限公司购的荣城综合楼二单元8楼1#、2#房作抵押并将购房发票原件交由原告,并以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2012年4月29日吴**病故。2012年7月5日二被告申请人民法院司法确认:吴**生前所欠债务全部由其清偿,与吴**之母温其秀、其妻温**、子吴**、女吴**无关,巴州区人民法院(2012)巴确字第01号确认决定,吴**生前所欠债务全部由被告韩*偿还。2012年7月原告以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向庆丰**限公司提起诉讼,在诉讼中法院调查了被告韩*,韩*认可吴**借款11万元的事实。2013年4月18日被告韩*承诺偿还原告的借款,被告一直未予清偿原告的债务,酿成纠纷。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清偿原告的11万元借款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1、吴**生前借款属实,但其可能已于病故前清偿该债务,该债务不存在了;2、原告诉称2013年4月18日被告韩*承诺偿还原告借款的情况不属实,韩*只是承认吴**生前向原告借过款,但若该笔债务已被清偿,韩*将不会再作清偿;3、原告方称该笔债务仍然存在的理由不充分,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7年6月,被告韩*与吴**同居生活。2008年6月3日,原告李**(甲方)与吴**(乙方)签订《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一、乙方自愿向甲方借款壹拾壹万元整(¥110000.00元),期限壹年,每季度的首日乙方向甲方支付利息玖仟玖佰元(¥9900.00元)。二、乙方以宕梁油房街荣城综合楼贰单元捌楼壹号(108平方米)、贰单元捌楼贰号(97平方米)两套住房作抵押。乙方同意甲方与开发商(巴中市正**有限公司)重新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将两套住房购房合同和交款收据交与甲方保管。同时以吴**与巴中市正**有限公司所签上述两房购买合同无效。三、乙方所借款项到期不能归还,所抵房屋归甲方,……】。2011年4月26日,被告韩*给吴**生育一子取名吴**。2012年4月29日,吴**病故。同年6月27日,韩*、温**(吴**之母)、温**(吴**之妻)、吴**和吴**(吴**之女、子)在巴中市巴州**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主持下,对吴**家人供养问题、遗产继承问题、吴**生前债务承担问题和未完工程、凌尚云未启动的工程由谁接手承建问题及其他遗留问题等纠纷达成八项协议,并签订了《人民调解协议书》【该协议书载明:……。吴**与温**系合法夫妻,膝下生育一女吴**,一子吴**。吴**已于2012年4月29日病故,死后遗留下其母亲温**。吴**于2007年6月与韩*同居生活,双方于2011年4月26日生育一子吴**。因吴**生前搞房屋建筑工程至病逝前尚欠外债170余万元,现有未完工程和未启动工程。吴**遗产有位于巴州区“明珠花园”A幢9楼1号住房一套(建筑面积约130平方米),位于龙泉社区居委会夫子巷门市一个(建筑面积约50平方米)。对于吴**家人供养问题、遗产继承问题、吴**生前债务承担问题和未完工程、凌云尚未启动的工程由谁接手承建问题及其它遗留问题发生纠纷。经调解,自愿达成如下协议:1、死者吴**之母温**的棺木、生活费、大病医疗费,死后安葬费由韩*负责(其中生活、医疗费用负担至死亡之日止)。2、死者吴**之子吴**的学费和生活费由韩*供养至大学毕业时为止。3、死者吴**之女吴**即将大学毕业,由韩*一次性支付现金陆万元,用于吴**寻找工作。4、死者之妻温**的生活费由韩*负担至吴**大学毕业时为止。5、对于温**、吴**、温**的生活费用问题,因在办理吴**丧事时温**所收礼金约肆万元,此款用于其三人从二〇一二年五月一日至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生活等日常费用开支。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一日至二〇一四年八月三十日止,由韩*一次性支付给温**、温**、吴**的生活费共计叁万元。在吴**上大学后,吴**的生活费按当时物价及实际生活所需由韩*一年一付交与温**代为付给。此后,温**、温**每月生活费共计贰仟元由韩*负担(其中温**的生活费付至吴**大学毕业时为止)。6、位于“明珠花园”A幢9楼1号住房一套(建筑面积约130平方米)、位于夫子巷门市1个(建筑面积约50平方米)由吴**继承。7、吴**生前所有房地产开发建设项目现由韩*经营,其收益归韩*所有。吴**生前所欠债务由韩*清偿,概与温**、吴**、吴**无关。8、由韩*支付温**一方夫子巷门市所欠房款等壹拾贰万元。履行方式、时限:本协议中第1至6项应由韩*所尽义务,韩*于2012年5月22日支付温**一方叁拾贰万元已全部履行,此后,韩*不再承担任何义务。第8项应由韩*支付夫**市欠款等壹拾贰万元,定于2013年12月底付清。本协议效力需经人民法院司法确认。……】。同年7月5日,吴**、韩*、温**、吴**、温**、吴**以析产继承、债务等纠纷为由向本院提出司法确认申请书【该申请书的内容为:……1、吴**生前与温**取得了夫妻共同财产位于巴州区宕**社区居委会“明珠花园”A幢9楼1号住房一套(建筑面积约130㎡)、位于巴州区江**社区居委会夫子巷罗*文联建楼门市一个(建筑面积约50㎡),温**自愿将自己的财产份额赠与其子吴**所有;对于吴**的遗产部分,继承人温**、温**、吴**、吴**对各自应继承的遗产份额均自愿放弃继承,全部由继承人吴**继承。,2、韩*自愿支付温**、温**、吴**、吴**人民币肆拾肆万元(此款不包含韩*为吴**办丧事温**所收礼金肆万元)。吴**生前未完工程(玉堂街**区居委会何**工地、凌云乡印合社区居委会吴**、吴**、岳*、李**、李**工地)和未启动工程(江北**委会刘**工地、白云**委会周**工地)全部由韩*经营,其收益归韩*所有,亏损由韩*负担。3、吴**生前所欠债务(除夫子巷门市所欠房款壹拾万元由温**支付外)全部由韩*清偿,概与温**、温**、吴**、吴**无关。现请求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对上述协议予以确认。申请人出于解决纠纷的目的自愿达成协议,没有恶意串通、规避法律的行为;如果因为该协议内容而给他人造成损害的,愿意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和其他法律责任。吴**、韩*等六名申请人均签字并捺印】。同月9日,本院依法作出了(2012)巴**调确字第01号确认决定书【该决定书载明:……1、吴**生前与温**的夫妻共同财产:位于巴州区宕**社区居委会“明珠花园”A幢9楼1号住房一套(建筑面积约130平方米),位于巴州区江**社区居委会夫子巷罗*文联建楼门市一个(建筑面积约50平方米),温**自愿将属其所有份额赠与其子吴**所有;属于吴**遗产部分,继承人温**、温**、吴**、吴**均自愿表示放弃继承,上述房产全部归继承人吴**所有;2、韩*自愿支付给温**、温**、吴**、吴**人民币四十四万元(此款不含韩*为吴**办理丧事温**所收礼金四万元)。吴**生前未完工程(玉堂街**区居委会何**工地、凌云印合社区居委会吴**、吴**、岳*、李**、李**工地)和未启动工程(江北**委会刘**工地、白云**委会周**工地)全部由韩*经营,其收益归韩*所有,亏损由韩*负担。3、吴**生前所欠债务:夫子巷门市所欠房款一十二万元由温**支付;其余债务全部由韩*偿还。本院现依法确认上述协议有效。……】。2012年9月5日,李**起诉巴中市正**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于同年10月9日,该案的承办法官陈*调查了韩*【在调查笔录中,陈*:当时李**借给吴**多少钱?韩答:李**借给了吴**11万本金,吴**每一季度结一次息,利息一万元,从2008年借钱后一直到吴**去世前一个季度把钱是结完了的,吴**去世后大约一个月后,李**给吴**打电话收利息,我接的电话,告诉他吴**已去世了,他才知道吴**去世了。陈*:李**收利息,有没有收条?韩答:他在我家老*手上收钱时,他没有打收条,我送利息给他时,我要求他打的有收条,现在我这里还有两张,我提供给你一张复印件。陈*:李**向法庭出示的两套《商品房买卖合同》是怎么回事?韩答:2008年大约5、6月份,张**与吴**算账,当时张**抵给吴**4套房子,其中吴**就用两套房子抵押给李**,一套房子当时抵押的是5万元,两套房子抵押共是10万元,多余的1万元,李**说他好收利息。抵这个房子我是知情人,我知道得最清楚。这两份合同是吴**托张**签的字,喊张**帮一下忙,张**是一个有勇无谋的人,本来与张**没有任何关系,是吴**借他的11万元,现在我还是认可吴**借了他11万元。陈*:这两套房子又是何时出售的?韩答:大约2009年,因吴**欠别人的帐,被别人占了的。我认为大家都实事求是,我还是承认借了他11万元钱,并不是卖给李**两套房子。陈*:李**知道吴**去世后,找过你没有?韩答:他找过多次,第一次他找我是在彩虹映*,他要收利息,我说老*走了,我没有钱;第二次又是在彩虹映*,他要我把吴**的借据(借款协议)交给他,他说不找你要钱(因为他的那份上有我签的担保,我保管的这一份没有我的担保人)。当时我就把借款协议给了他,后来他确实也没有找我要。第三次他找我说,叫我和他一起打合同官司,找公司打这两套房子,当时他在三号桥红绿灯处,我说我不得要这昧良心的钱,我两个就谈反了,从此以后我们就没有来往过】。2012年10月17日,李**以双方协调达成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依法作出了(2012)巴**初字第189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原告李**撤回起诉。2013年4月18日,被告韩*向原告李**书立承诺一份,载明:“关于李**与吴**的债权债务问题,本人同意替吴**偿还,从2013年5月25日起,每个月还5000.00元,共计(50000.00)十个月还清。李**与吴**之间的一切债权债务从此一笔勾销,双方再不存在任何债权债务。承诺人:韩*,2013年4月18日。”逾期后,被告分文未付。2013年8月6日,李**再次起诉巴中市**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在审理中,李**于2014年10月31日以经慎重考虑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依法作出了(2013)巴**初字第239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原告李**撤回起诉。

2015年1月26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清偿原告李中顶的11万元借款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庭审中,被告对原告的举证发表质证意见认为:吴**于2008年在原告处借款,期限为一年是事实,现主张权利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原告提出有新的证据提交,并派人回家取借款收条。本案休庭后,本院又组织原、被告对原告提交的新的证据《借款合同》原件的左下方载明:“2008年6月3日收款壹拾壹万元整,吴**。”进行了质证,被告认为:借款合同下方的字不能证明是否是吴**本人所书写,吴**是不会写字的,该份证据是在举证期届满,休庭后提交的,我方不予质证。

同时查明:吴**生前借李中顶的11万元人民币,是自己用于房地产开发修建商品房。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被告的答辩,原、被告的居民身份证,借款合同、收款依据、人民调解协议书、司法确认申请书、本院(2012)巴**调确字第01号确认决定书,调查韩*的笔录、韩*的承诺书,本院(2012)巴**初字第1895号、(2013)巴**初字第2398号民事裁定书,(2014)巴**初字第971号民事判决书、质证笔录、审判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吴**生前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中约定了偿还期限,并在该《借款合同》的左下方载明有吴**签字的收款11万元的字据,且借款是吴**用于房地产开发修建商品房,借款后吴**又按照约定每季度又向原告支付了利息至病故前的前一个季度,因此,原告与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其《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韩*与吴**生前系同居关系,在吴**死后,被告韩*与吴**的其他继承人就吴**的遗产继承及生前债权债务承担问题、未完工程和凌*尚未启动的工程由谁接手承建问题等在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主持下达成了《人民调解协议书》后,韩*、吴**等六人作为申请人又向**提出《司法确认申请书》,该调解协议已由本院作出的(2012)巴**调确字第01号确认决定书依法予以确认。因此,吴**生前与原告李中顶签订的《借款合同》中属于吴**的债务已全部转移给被告韩*。根据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和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一款(四)项及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第一款(五)项:“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之规定,本院(2012)巴**调字第01号确认决定书中第二条“……吴**生前未完工程和未启动工程全部由韩*经营,其收益归韩*所有,亏损由韩*负担”;第三条:“吴**生前所欠债务:夫子巷门市所欠房款12万元由温**支付,其余债务全部由韩*偿还”已确认生效。因此,被告韩*作为吴**的继承人在继承了吴**遗产的同时,就应当偿还被继承人吴**生前所欠债务。被告辩称的理由以及休庭后被告的质证意见:“借款合同的左下方的字不能证明是吴**本人所书写,吴**不会写字的”,但均未向**提供证据佐证,其理由和意见均不能成立。现原告起诉被告韩*偿还借款11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成立,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利息的请求不具体,从本院调查被告韩*的笔录中看,该利息从2008年6月3日起已结至2012年3月31日止。故其后的利息应从2012年4月1日起以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偿清之日止。

本院认为

被告提出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已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因吴**于2012年4月29日病故后,原告于同年9月至2014年10月31日止,先后两次均以同一诉请和同一事实及理由主张吴**生前购买的位于宕梁油房街荣城综合楼的2单元8楼1号、2号的两套住房做抵押借款的事实看,原告一直在主张自己的借款权利,且被告韩*又向原告书立了承诺,因此,原告向被告韩*主张权利,未超过诉讼时效,被告提出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被告吴**共同清偿原告的11万元借款及利息的主张,由于被告吴**、韩*等六人在2012年7月5日向本院提出司法确认申请书中第一条和2012年7月9日本院(2012)巴**调确字第01号确认决定书中第一条均明确了“属于吴**遗产部分,吴**均自愿表示放弃继承”。因此,原告主张被告吴**共同清偿借款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韩*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中顶的借款人民币110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4月1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偿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李中顶要求被告吴**共同清偿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500.00元,由被告韩*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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