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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与被告纪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与被告纪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许钟方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屈某某、王**,被告纪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诉称:2013年12月15日被告向我借现金50000元,2013年12月18日被告向我借现金40000元。自2014年1月起我多次催促被告偿还借款,但被告一直没有偿还。现起诉来院,请求判令:1.被告纪某某偿还借款本金90000元,并从2014年1月起按年息6%支付逾期资金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纪某某辩称:我是鲜某某兴借款,而不是向原告借款。由于原告是帮鲜某某管账,鲜某某让原告先后给我现金50000元、40000元,所以我才向原告书立两张条据。由于鲜某某也欠我借款,后来该两笔借款已经抵账。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2013年12月15日被告书立收条一份及当天原告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其卡号6210986758006****03取款客户回执一份,原告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2.2013年12月18日被告书立借条一份,原告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元。3.原告代理人对袁某某、鲜某某的调查笔录,两位证人主要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两笔共计90000元,袁某某、鲜某某对被告的这两笔借款均没有抵过账。被告质*认为对收条和借条均无异议、两位证人证明内容不属实。

被告为支持其辩称意见,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2014年1月24日鲜某某向被告书立收条两份,主要原告证明鲜某某分别收到被告10000元、20000元,故原告的两笔债务已经抵消。原告质证认为该两份证据与本案无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鲜某某介绍认识。由于被告需要资金周转而借款。2013年12月15日被告向原告书写收条一份,内容为“今收到李*现金50000.00元(伍万元整),收款人纪*甲”。同月18日被告向原告书写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李*现金40000.00元(肆万元整),借款人纪宣竹”。被告书立两份条据时鲜某某均在场。2014年1月24日鲜某某书立收条两份,内容分别为“今收到纪*某现金壹万元整”、“今收到纪*某现金贰万元整”。2015年9月14日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实现其诉讼请求。

同时查明:原告称2014年1月自己向被告催收该两笔借款,故主张从2014年1月起按年息6%支付逾期资金利息,但没有举证。庭审后,原告明确表示从2015年9月14日起按年息6%支付逾期资金利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由于资金周转借款50000元、40000元,虽然被告辩称自己是向某某兴借款,而不是向原告借款,但书立条据时鲜某某在场而没有向某某兴书立条据;同时被告辩称自己是向某某兴借款且该两笔借款已经抵账,仅举出鲜某某书立分别收到10000元、20000元的收条,但该收条中没有注明是偿还原告处的债务,原告对此予以否认,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被告应承担举证证明自己是向某某兴借款且该两笔借款已经抵账的举证责任,否则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被告对此没有举证,故对被告辩称自己是向某某兴借款且该两笔借款已经抵账,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有被告书立的条据为凭,故原、被告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诉请被告偿还该两笔借款本金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该笔借款虽然没有书面约定利率,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为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之规定,原告主张从2014年1月起按年息6%支付逾期资金利息,没有举证证明其在2014年1月向被告催收,后原告明确表示从起诉之日起即2015年9月14日起按年息6%支付逾期资金利息,故本院对两笔借款共计90000元从2015年9月14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予以支持。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纪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借款本金90000元。

二、被告纪某某从2015年9月14日起按年利率6%以本金90000元为基数计算资金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向原告李*支付利息。若被告纪某某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时间偿付,则前述利息计算至本息清偿时止。

义务人不按指定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纪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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