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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罗*诉被告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立案受理了原告罗*诉被告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的委托代理人黄**,被告杨**的委托代理人甘**、闫柘霖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罗*诉称:2014年被告以做生意急需资金周转,向原告提出借款,基于朋友情分,原告同意借款给被告。经协商,原告2014年7月15日借款人民币30万元现金给被告,口头约定月息2.5分,被告在收到原告借款时,于当日向原告书立借条一张,被告在借款时明确借款期限为3个月,到期后还本付息。借款到期后,原告向被告催要借款,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拒不还款,造成原告巨大经济损失。因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清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0.00元(叁拾万元整),并按约定支付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杨**辩称:原告诉称我于2014年7月15日向原告书写的借条,是由我书写的。但并未形成事实上的借贷关系,我与原告原本互相都有家庭,通过微信相识,在2013年12月份确立了恋爱关系,也曾同居在一起。但因原告不放心我对其是否真心,为证此事,我当其向原告书写了一张30万元借条,是向其表明爱意。(我的意思就是如果我离开了你,我就欠你30万元,表明是真心程度。)我为了跟原告在一起,于2015年5月12日与妻子毅然离婚,我离婚后,原告却未兑现其承诺,反而就在两人热恋时,拿着我向其书写的未形成事实上借贷关系的一张借条,来主张其借贷事实,显然是不能成立,请求人民法院综合全案证据及本案事实,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原告罗*与被告杨**通过手机微信认识。2014年1月,原、被告发生了婚外情。2014年5月12日,被告杨**与前妻离婚。

2014年8月2日,原告在被告务工的山西省煤矿工地上,原、被告双方达成了一份《承诺书》载明:“一、男女双方自愿承诺从2014.8.2号起,男女双方保证相亲相爱白头到老一辈子,感情好,生活美满。要有同难共苦度过一生,有福同乐,有福同当,不能做出男女背叛出轨的事。男女要尊重对方。一切不让双方失望。如果女方离开,女方自愿承诺男方借款条无效。……”该承诺由男方杨**保管,庭审中由杨**向本院提供。原告称该《承诺书》由被告书写并且第一条的末尾句:“如果女方离开,女方自愿承诺男方借款条无效”系被告擅自添加的。当月20日后,原、被告结束了婚外情关系。

2014年7月15日,被告杨**向原告罗*亲自书立了30万元的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罗*人民币现金叁拾万元整(300000.00元)。借款人杨**。同时查明:2014年3月9日,原告罗*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杨**转款19.5万元。在庭审中,原告方称:原、被告口头约定2分5的利息,在转第一笔借款时就扣除了一个月的利息,所以转款的19.5万元。之后借款的10万元系原告用现金向被告支付的,双方于2014年7月15日汇总后由被告书立的30万元借条一张。被告对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称由于双方系情人关系,该借条仅表明被告对原告的真心,双方并无实际借款的真实意思表示及支付借款的行为。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被告的答辩,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借条原件,银行转账明细,询问笔录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4年1月至2014年8月20日有婚外情关系。2014年3月9日,原告罗*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杨**转款了19.5万元。2014年7月15日,被告杨**向原告罗*亲自书立了30万元的借条一张。被告对借条的真实性及原告通过银行打款支付其19.5万元的事实无异议但否认借款事实,被告杨**否认原告罗*通过银行转款19.5万元系在原告处借款,但又未对该笔转款作出合理解释且被告未向本院举证双方有其他经济往来的证据。故本院对原告罗*实际向被告借款29.5万元的事实予以认定。原告称双方口头约定2分5的利息,但未向本院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认可。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到法律的保护。被告杨**应对借款29.5万元予以偿还。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杨**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罗*借款本金295000元。若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期限履行偿还本金的义务,则需支付逾期资金利息。(逾期资金利息的计算方法为:以本金295000元为基数,从逾期之日起计算至本金偿清之日止,以中**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进行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中**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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