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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木*国诉被告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木*国诉被告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追加李**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并由审判员曾**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木*国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被告雷*、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0年3月8日,雷*及其家属李**因买房在我处借现金50000元正,李**答应付息,由雷*出具了借条。被告一直未归还借款并于2012年8月6日又向我出具了延期借条,至今已满61个月。我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拒不还款,侵害了我的合法权益,现我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我借款50000元及资金利息;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雷*辩称:我与被告李**在2009年就买了房子,怎么会在2010年还去找原告借钱。借条确实是我书立的,我认了,但要求原告方出示当时借款时在银行的取款凭证。

被告李**辩称:我与被告雷*在原告处借钱是属实的,也约定了利息。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木正国与被告李**系亲戚关系。2010年3月8日,被告雷*向原告书立借条一张,载明:u0026ldquo;今借到牟正国现金伍*圆元整(¥50000.00)。雷*2010.3.8u0026rdquo;。2012年8月6日,被告雷*再次向原告书立借条一张,载明:u0026ldquo;今借到牟正国现金伍*元整(¥50000.00)。原借日期:2010.3.8延长日期:2012.8.6雷*2012.8.6u0026rdquo;。借款后,二被告一直未向原告偿还该笔借款,致使原告起诉来院,提出上列请求。本院受理后,在审理过程中,因原、被告分歧大,致调解未果。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被告的答辩,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借条等证据在卷佐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雷*向原告木正国两次书立借条,表明双方借贷关系明确。被告李**与被告雷*系合法的夫妻关系,该笔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李**对该笔借款表示认可,故该笔债务应当作为夫妻共同债务,由二被告共同向原告偿还。借条上虽未约定利息,但根据《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u0026ldquo;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u0026rdquo;的规定,原告主张的利息可以按照中**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进行计算。综上,为保障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雷*、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木正国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则需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的计算方法为:以本金50000元为基数,从逾期之日起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以中**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进行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雷*、李**负担。

如不服本院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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