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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杨**与被告王*、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与被告王*、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邱**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杨**诉称:2011年4月27日,原三江镇广播站工作人员王*在我处借现金:伍**整,定于2011年内分期还清。邱*在我处借现金18219.00元定于2011年5月内还清,逾期经原告多次催要,邱*于2011年年底还了5000元,至今邱*还下差13219.00元,王*下差5000元,两笔共计欠18219.00元。原告数次上门找被告追要无果。现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借款(两笔)累计18219.00元及利息。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王*经电话联系辩称:我向原告书立的借条是2011年4月27日,还款期限是当年还清。2011年我们已经算清了账,通过转账已经还清了,现在根本就不差他的钱,而且2011年到现在,这么多年他根本就没有找过我要。

被告邱**经电话联系辩称:我们之间不是借贷关系,是广播局转得账务款项,我已于2015年4月14日向你们邮寄了一份答辩意见。我欠杨**的钱是省广网厅在2010年整活时转嫁的,后来改变成借条。2011年我还给他伍**,本打算一年还他5000元。进站时我向杨**交了20000,他本该向我开具正规发票,但他用零时发票加盖公章,在2011年区网络公司收账时发现我带资进站的贰万元账面上未有,到现在我还没有要回。他把我的20000元还了,我也不得少他一分钱。

本院查明

审理查明:原告杨**与被告王*、邱**原均系巴中市巴州区三江广播站(以下简称三江广播站)的同事。2011年三江广播站与原、被告清理账务,三方清算后由二被告分别向原告书立了借条。即2011年4月27日,被告邱**向原告书立了一张借条。该借条载明:u0026ldquo;今借到三江广播站杨**处现金壹万捌仟贰佰壹**(18219.00)定于2011年5月内还清。u0026rdquo;借款人邱**签名u0026ldquo;邱*u0026rdquo;并加盖了三江广播站的财务专用章。被告王*于同一天书立的借条载明:u0026ldquo;借到杨**现金伍**整(5000.00)订于2011年内分期还清。借款人:王*。u0026rdquo;立据后,被告邱**于2011年年底偿还了原告5000元。

同时查明:2015年3月26日,原告杨**以追索劳动报酬为由对巴中市巴州区三江镇人民政府、巴中**文广新局、邱**、王*向本院提起诉讼。庭审后又于2015年4月30日撤回起诉,本院作出了(2015)巴州民初字第1106号民事裁定书予以准许。2015年5月4日,原告又以民间借贷为由起诉来院并提出前述请求。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被告的答辩,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借条原件,电话记录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2011年4月27日,被告王*向原告书立了借条,原告亦予接受,可见,原告与王*均对该债权债务关系予以了认可,被告王*从书立借条时起与原告即建立了借贷合同关系。但被告王*提出:2011年到现在,这么多年原告没有找过其催要还款。被告王*对该债务提出已超过了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诉讼时效是指民事权利受到侵害的权利人在法定的时效期间内不行使权利,当时效期间届满时,人民法院对权利人的权利不再进行保护的制度。从原告举证的王*书立的借条看,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为2011年内还清,依据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u0026ldquo;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限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u0026rdquo;即原告杨**最迟应当在2013年12月31日前,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其债权。本案在审理中,原告并未向本院举证有诉讼时效中止,中断,延长的事由。故被告王*提出的抗辩理由成立。

对于被告邱**向原告书立的借条,借款人处邱**虽然签名但邱**时任三江广播站的出纳人员,借条的落款处还加盖了三江广播站的财务专用章,原告未向本院提供其他佐证该笔借款系邱**的个人债务,待原告有其他新证据后可再行主张权利。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杨**对被告王*、邱**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50元,由原告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中**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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