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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杜*与被告四川**发有限公司、薛**、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杜*与被告四川**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凤腾**公司)、薛**、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和平、被告薛**之委托代理人张**、被告彭**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凤腾**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杜**称:原告于2014年8月21日借给被告凤***公司和薛**人民币100万元,被告彭**在借条上作为保证人签字。2015年2月21日,被告薛**又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借到原告人民币20万元,并约定对总共120万元按月息2.5%计息。现借款期已到,被告凤***公司和薛**不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彭**也不对原告承担连带责任,向原告支付担保的100万元。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1、被告凤***公司和薛**偿还原告人民币120万元,被告薛**支付相应的利息;2、被告彭**对被告凤***公司和薛**应偿还的100万元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凤腾**公司未进行答辩。

被告薛**辩称:1、借款属实,但借款是被告凤腾**公司和薛**的共同行为,非薛**的个人行为;2、从2015年2月21日薛**出具的借款说明看,该说明涉及两方面内容:一是涉及借款、另一个涉及房屋买卖,故原告诉状上的民间借贷案由不完备,月息2.5%是薛**个人约定,该约定效力如何尚无法定论。

被告彭**辩称:我是原告杜*和被告薛**的介绍人,我在2014年8月21日的借条上的签名属实,但我和杜*说了两次我不承担责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1日,被告薛**向原告杜*书立借条一张,内容为:借到杜*人民币壹佰万元正(1000000.00元),注:此借条与2012年3月21号收据为一体,此款借期为两个月,到时一次还清;被告凤腾**公司在借条上加盖了财务专用章;被告彭**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2015年2月21日,被告薛**再次向原告书立借条一张,内容为:借到杜*人民币贰拾万元,用于巴州区老观桥路原南坝羽绒厂《景秀江南》商品房开发建设;本人承诺该笔借款和原2014年8月21日由被告四川**发有限公司及薛**我本人共同所借杜*的壹佰万元现金,我自愿以我个人财产和我个人新办的公司的所有财产来偿还前述两笔债务(即借款总计壹佰贰拾万元)及利息;该两笔借款约定月息为2.5%,自2015年2月21日开始计算,该两笔借款于2015年3月2日归还,如无法按时归还,本人还愿以2012年3月21日与出借人所签定的《商品房认购合同书》上所确定的房屋按约定的价格卖予出借人杜*。后因被告未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酿成纠纷,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借条在卷佐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原告与被告薛**之间的借贷事实明确,权利义务关系清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是错误的。被告凤腾**公司在2014年8月21日借条上加盖财务印章的行为让原告有理由相信凤腾**公司与该笔借款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即被告凤腾**公司与被告薛**对原告共同承担清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从2014年8月21日借条的内容看,被告彭**与原告未明确约定保证方式,故彭**应依法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于2015年4月20日起诉来院主张权利,其主张权利的时间尚未超过被告彭**承担连带责任的保证期间;但因该借条上未明确约定利率标准,故被告彭**仅就本金100万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基于薛**的双重身份,该两笔借款的利息以本金的属性为准。超过法律规定部分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为了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薛**、四川凤**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共同偿还于2014年8月21日在原告杜**的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2月21日起按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至生效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则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被告彭**对本金100万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二、被告薛**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偿还于2015年2月21日在原告杜**的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2月21日起按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至生效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则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600元,由被告薛**、四川凤**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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