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熊**与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熊**与被告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肖**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被告张**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熊**诉称:原告熊**与被告张**之夫杨**(已病故)系同乡人。2015年2月15日(春节前夕),因杨**一直在山东承包工程(钢筋),为支付民工工资过年;同年3月10日(春节后),杨**为民工垫支去山东的车旅费和生活费,又立据在原告处借现金9.9万元人民。2015年4月21日,杨**在山东因突发性脑溢血,经抢救无效死亡,病逝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清偿杨**生前所欠债务,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诿,拒不偿还。综上所述,被告之夫杨**生前所欠债务应属夫妻共同债务,现杨**已死,被告应当对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请求被告清偿原告熊**借款24.7万元及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张**辩称:2015年2月15日借款时间存疑,借款本金是10万元,利息有4.8万元;2015年3月10日的借款属实,借款金额不是9.9万元,本金是8万元,两笔借款本金共计18万元,月息4%,两笔借款的还款期限均未到。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本案死者杨**系被告之夫。2015年2月18日,杨**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口头约定月息4%,并书立借条一张载明:u0026ldquo;今借到熊**现金拾肆万捌仟元正(小写148000.00元)此据定于2016年2月15日前还清,口说无凭,立据为证。身份证513**,借款人杨**,2015年2月15日。u0026rdquo;2015年3月10日,杨**又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0000元,口头约定月息4%,并书立借条一张载明:u0026ldquo;今借到熊**现金人民币玖万玖仟元正(小写99000元)此款定于2015年9月10日前还清,口说无凭立据为证。身份证号513**,此据。借款人杨**,2015年3月10日立据。u0026rdquo;2015年4月21日,杨**因突发脑溢血,经抢救无效死亡。尔后,原告要求被告清偿杨**生前所借的借款,被告拒不偿还,酿成纠纷,故原告起诉来院提出了前述之诉请。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被告的答辩,原告的身份证,被告的户籍证明,借条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之夫杨**向原告借款,并出具收据,双方借贷关系明确。本案所涉借款发生于杨**与被告夫妻共同生活期间,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u0026ldquo;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u0026hellip;u0026hellip;u0026rdquo;之规定,应认定为被告与杨**的共同债务,被告对夫妻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有清偿的义务。虽然借款还款期限未到,因债务人杨**已死亡,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资金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但资金利息超出中**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四倍的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及《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由被告张**在本判决生效之日偿还原告熊**借款180000元及资金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本金180000元为基数,其中100000元从2015年2月18日始、80000元从2015年3月10日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以中**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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