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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戴**与被告四川**发有限公司、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戴**与被告四川**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凤腾**公司)、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及被告薛**之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凤腾**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戴*松诉称:2013年3月至2014年4月间,被告因承包工程急需资金周转分多次在原告处借款共计615500元;后被告于2015年1月15日给原告书立借款615500元的借据一张,并口头承诺于2015年2月8日前还清借款。逾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借款,但被告今推明缓,拒不偿还借款。故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615500元及资金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凤腾**公司未进行答辩。

被告薛**辩称:1、2015年1月15日向原告书立的借条属实,此款是2013年3月18日至2015年1月15日期间陆续借款累计而成;2、借条中的借款本金为500000元,另115500元为未偿付利息。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5日,被告薛**向原告戴**书立借条一张,内容为:u0026ldquo;借到戴**人民币陆*壹万伍仟伍**(615500.00),此款不计息,此据,薛**u0026rdquo;。被告凤腾**公司在借条上加盖了公司的财务专用章。后经原告催收,被告拒不偿还借款;遂酿成纠纷,诉至本院。

庭审中,原告戴**与被告薛**均认可2015年1月15日借条中的615500.00元系自2013年3月18日起陆续借款累计而成;原告戴**认可该615500.00元中本金为600000.00元,其余的15500.00元为利息。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借条在卷佐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原告与被告薛**之间的借贷事实明确,权利义务关系清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是错误的。被告凤腾**公司在借条上加盖财务印章的行为让原告有理由相信凤腾**公司与该笔借款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即被告凤腾**公司与被告薛**对原告共同承担清偿责任。被告薛**未提供充足证据证明2015年1月15日借条中存在115500.00元利息,故该借条中包含的利息以原告自认的15500.00元为准。因借条中明确约定u0026ldquo;此款不计息u0026rdquo;,故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借款金额之外的利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为了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薛**、四川凤**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共同偿还在原告戴**处的借款本金600000.00元及利息155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950元,减半收取4975元,由被告薛**、四川凤**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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