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本院在审理原告赵**与被告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赵**于2015年7月6日以目前无证据证明借据上的赵**就系我本人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提出的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准许原告赵**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赵**负担。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五日
原告木*国诉被告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原告王**与被告王**、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赵**与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原告杨**与被告王*、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原告杜*与被告四川**发有限公司、薛**、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原告王**与被告南**有限公司、巴中市秦川**保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原告赵**诉被告任建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王*与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刘*与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原告赵**与被告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一审民事裁定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