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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与洪*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金**与被告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肖**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被告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金*圻诉称:2013年1月28日,被告洪*书立借条,借我现金200000.00元,约定月息2.5分,经多次催收无果,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洪*辩称:借款属实,这笔借款本身是王**的,王**后三年都没有归还原告,2013年1月28日该借款转到我名下,立据后一直没有偿还利息。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原告借给案外人王*人民币200000元,2013年1月28日,王*向原告结付利息后,该笔借款转到被告名下,被告向原告书立借条一张载明:u0026ldquo;今借到金昱圻现金人民币贰拾万元(¥200000.00),月利息贰分伍厘,定于2013年6月份归还。借款人:洪*2013.1.28u0026rdquo;。现原告催收款无果,故起诉来院提出了前述之诉请。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被告的答辩,原告的身份证,借条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双方借贷关系明确。合法的借款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要求其偿清借款和利息,合法有据,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资金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但资金利息超出中**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四倍部分不予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由被告洪*在本判决生效之日偿还原告金**借款200000元及资金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本金200000元为基数,2013年1月28日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以中**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洪*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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