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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温思菊诉被告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温思菊诉被告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思菊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温思菊诉称:被告李**先后向我立据借款14万元,约定月利率2%,并承诺以其社保卡a00xxxxxx作为借款抵押担保,现因借款期限届满,被告拒不偿还借款,酿成纠纷,现具文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立即偿还借款14万元及利息,利息按约定的月利率2%计算至偿清之日止;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李**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温**经朋友介绍与被告李**相识。因做生意需资金投入,被告李**分别于2014年3月22日、同年4月28日、同年9月向原告温**借款共计人民币现金140000元,被告李**书立借据三张:u0026ldquo;今借到温**人民币玖万元正。(90000.00)此据借款人:李**2014.3.22u0026rdquo;,u0026ldquo;今借到温**人民币叁万元正。(30000.00)借款人:李**2014.4.28u0026rdquo;,u0026ldquo;因我的生意不景气,打算改做鱼汤锅套餐,但缺少改造资金,温**姐借给我现金贰万元,待我有收益时及时归还,其他债主的钱,在两年后我有收益时再逐步偿还。借款人:李**2014.9u0026rdquo;。2014年3月28日,被告李**向原告温**书立《关于用退休工资卡做抵押的协议》一份,载明:u0026ldquo;u0026hellip;u0026hellip;故本人自愿将退休凭证为抵押。向温**借款12万元(续缴经营场地房租),以此款项作为温**借款的本金的归宿保证,时限为扣还12万元本金为止。每月2%的利息在营业中付清(原告温**将此处删去)u0026hellip;u0026hellip;借款人、保证人:李**2014.3.28u0026rdquo;同时,被告李**将其卡号为a00xxxxxx的社会保障卡和账号为6067xxxxxxxxxxxxxx邮政储蓄银行存折交与原告温**作为抵押,并将账号密码告知了原告温**。2014年9月23日、同年10月24日、同年11月24日,原告温**持被告李**的账号为6067xxxxxxxxxxxxxx邮政储蓄银行存折取款共计6900元。其后,原告温**多次找被告李**催收借款无果,遂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请求。

审理中,原告温**提出其与被告李**口头约定了资金利息按月息2%计息,并提供了2014年3月28日被告李**向原告温**书立《关于用退休工资卡做抵押的协议》予以证明,同时承认其自行删去了该协议中u0026ldquo;每月2%的利息在营业中付清u0026rdquo;。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证,借条三张、《关于用退休工资卡做抵押的协议》,被告的社会保障卡、邮政储蓄银行卡及存折复印件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现金140000元,有借条等证据为凭,但原告已通过被告的银行存折取款6900元,双方未明确约定此款系偿还本金还是利息,应视为偿还本金,故被告依法应当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33100元。被告在书立借条时未约定利息,原告虽提出其与被告口头约定了月息按2%计息,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应视为不支付利息。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规定:u0026ldquo;公民之间的顶起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后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u0026rdquo;故被告若未在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期限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则应当支付逾期利息,利息自逾期之日起至偿清之日止按中**银行公布的同类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温思菊借款本金133100元。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则需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的计算方法为:以本金133100元为基数,从逾期之日起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以中**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类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进行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100元,由被告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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