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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与被告刘*、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与被告刘*、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赵**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诉称:被告刘*2012年因在巴中市巴州区水宁寺开办u0026ldquo;祥*u0026rdquo;沙石厂,需要资金,分别于2012年12月30日、2013年3月23日、2014年4月21日三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70万元,并书立借据三张订立还款期限。二被告均签名。借款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二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诿,现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70万元。

被告辩称

被告刘*、赵**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刘*于2012年12月30日在原告李**借款200000元,并书立了借条,载明:u0026ldquo;借条今借到李**现金人民币200000.00元整(贰拾万元整)立条人刘*赵**2012.12.30.u0026rdquo;。被告刘*于2013年3月23日在原告处借款300000元,并书立了借条,载明:u0026ldquo;借条今借到李**现金人民币300000.00元整(叁拾万元整)注此款定于2013年6月25日还清。立条人刘*2013.3.23.u0026rdquo;。被告赵**于2014年4月21日在原告处借款200000元,并书立了借条,载明:u0026ldquo;借条今借到李**现金人民币200000.00元整(贰拾万元整)7月底还清。立条人刘*赵**2014.4.21.u0026rdquo;。本案审理中,原告陈述2012年12月30日借款20万元的借条是刘*书写的,u0026ldquo;赵**u0026rdquo;也是被告赵**签的字;2014年4月21日借款20万元的借条是赵**书写的,u0026ldquo;刘*u0026rdquo;也是被告赵**代签的字。借款大多是通过银行转账给被告的,少部分是给现金,并提供了部分银行转账票据。被告的借款用途为在巴中市巴州区水宁寺镇办砂石厂,并口头约定月息为两分,被告将2014年8月份以前所有借款的利息是给清了的。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中**银行金穗借记卡明细对账单,借条原件,询问笔录、电话记录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刘*、赵**在原告李**借款,并书立了借据,借贷关系事实清楚,双方权利义务关系明确,被告理应偿还在原告处的借款。被告刘*、赵**系夫妻关系,共同债务共同偿还,二被告应共同偿还原告的借款。

关于原告主张的借款利息问题。《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款,出借人偿讨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讨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算。本案原告主张口头约定利息,被告未到庭,原告亦未提供证据佐证,本院认定原、被告间借款没有约定利息。原告主张逾期利息,本院酌情认定逾期利息按中**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四)、(七)、《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刘*、赵**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借款本金20万元。若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期限履行偿还本金的义务,则需支付逾期资金利息(逾期资金利息的计算方法为:以本金20万元为基数,从逾期之日起计算至本金偿清之日止,按中**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进行计算)。

二、被告刘*、赵**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借款50万元及其逾期资金利息(以本金50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8月1日开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按中**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800元,由被告刘*、赵**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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