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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诉被告苟兴国、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诉被告苟兴国、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苟兴国、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苟兴国于2014年9月2日向我借款100000元,书立借条一张,并在借条上注明2014年10月7日前还清。另被告曾向我借了一笔款项,本金已还清,利息尚欠11000元,被告给我书立了欠条。因被告苟兴国与被告许**夫妻关系,故上述债务应为夫妻共同债务。债务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追收无果。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另一笔借款的利息11000元;涉诉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二被告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4月17日,被告苟兴国向原告书立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李**利息壹万壹仟元正。小写(1.1000)元正。欠款苟兴国2014年4月17日定25日注5月5日止u0026rdquo;。庭审中,原告陈述该笔利息是被告于2012年12月向其借款6万元,利息按月息五分计算后下欠的利息,并表示6万元本金被告已于2014年4月偿还,被告在借款后到偿还本金期间,共向其支付了36000元左右的利息。

2014年9月2日,被告苟兴国再次向原告李**借款,并向原告书立借条一张,载明:u0026ldquo;今借到李**现金人民币壹拾万元正。小写(100000.00)元正定一个月2014年10月7日还清借款人苟兴国2014年9月2日u0026rdquo;。庭审中,原告陈述与被告口头约定过利息按月息五分计算。被告苟兴国虽未到庭,但在本院向其询问时,其表示与原告口头约定过利息按月息五分计算。

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按期偿还借款,致使原告起诉来院,提出上列诉请。本院受理后,在审理过程中,因被告未到庭,致使调解无果。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被告的身份证明,借条,欠条等证据在卷佐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苟兴国向原告借款并向原告书立借条,借款属实。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证据,视为放弃抗辩权,故被告苟兴国在本院询问时陈述10万元并非完全是本金的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本金以借条中载明的金额10万元为准。原告李**与被告苟兴国均认可曾口头约定利息按月息五分计算,故被告苟兴国应从借款之日起向原告支付利息。因约定的利率已超过中**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故原告主张的利息本院按照中**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进行计算。

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u0026ldquo;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u0026rdquo;之规定,借条上虽仅有被告苟兴国一人的签名,但应当认定为二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理应由二被告共同负责偿还。

关于原告主张的另一笔借款利息11000元的问题。庭审中,原告陈述2012年12月其借给被告苟兴国父子6万元,并认可被告苟兴国从借款之日至2014年4月偿还本金之日共向其按月息五分的标准支付了36000元左右的利息。因被告向原告支付的利息已超过按照中**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后的利息,故欠条中载明的利息11000元不受法律保护,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为保障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苟兴国、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的计算方法为:以本金100000为基数,从2014年9月2日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以中**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为标准进行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500元,由原告李**负担200元,被告苟兴国、许**负担2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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