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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被告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被告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曾**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彭**,被告何**及其委托代理人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05年10月1日,被告因承包工程急需资金周转,在我处借现金26万元,约定月息2.5%。2010年12月18日,被告给我书立借到现金289799元借据一张。2012年11月28日,被告书面承诺于2013年6月份还清,利息按银行贷款利息四倍计算。逾期后,我多次向被告追索借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诿。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我借款289799元及其资金利息;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主张的28万余元中含有利息,从2005年10月1日起是20万元现金,6万元的利息,约定的是2分5的利息,先后于2007年12月20日、2009年2月13日、2010年12月18日三次算账换条据。2012年11月28日,原告主张债权时找人将我从人才中心带至老江北一家茶楼后才形成了原告诉请的那张条据,其行为具有强制性。第二天我去江北派出所交了控诉状,但是派出所没有立案。原告与我之间的借款属实,但至今我已经陆陆续续还了十多万元了。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5年10月1日,原告李*作为甲方与被告何**作为乙方签订《协议》一份,约定:u0026ldquo;乙方为承包建筑需向社会筹借资金,乙方与甲方协商,甲方同意给乙方组织资金,为明确双方职责、义务,双方达成协议如下:1、借款金额:贰拾陆万元正(260000.00元)2、借款时间:从2005年10月1日至2006年6月1日3、借款期限:八个月(即2006年6月1日前还清)4、违约责任:如乙方不信守协议,到期不还,甲方追加乙方月利息25u0026permil;(千分之贰拾伍计算),如到期超出六个月,甲方将追加乙方增加壹倍利息计算,直到乙方将所有款付清甲方方能停止追加违约金。5、以上条款双方共同遵守,不得违约。6、此协议一式贰份,甲、乙双方各执壹份u0026rdquo;。

《协议》签订后,被告何**未按约定偿还借款。通过算账,被告何**于2010年12月18日向原告李*书立借条一张,载明:u0026ldquo;今借到李*人民币现金289799.00元,大写贰拾捌万玖仟柒佰玖拾玖元正。借款人:何**2010年12月18日何**身份号码5130275802XXXXXu0026rdquo;。2012年11月28日,被告何**再次向原告李*书立借条一张,载明:u0026ldquo;今借到李*人民币现金15.00万元,大写壹拾伍万元正。注:此借款是2010年12月12日借李*现金29万多的利息款。(利息按2%的月息计的)。借款人:何**2012年11月28日此款在春节前还款伍拾万元。原借29万多元在2013年6月份还清(还计息)。若不还者按银行利息(贷款利息)的四倍计算。承诺人:何**2012年11月28日u0026rdquo;。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被告仍未按约定偿还借款,致使原告起诉来院,提出上列请求。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认可2010年12月18日借条上载明的借款金额289799元中含有利息,但原告认可25万元是本金,其余为利息,被告认为利息有102828.55元。后因原、被告双方分歧大,致调解未果。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被告的答辩,原、被告的身份证明,协议,借条等证据在卷佐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于2005年签订的《协议》,明确了双方的权利义务,被告虽辩称借款本金只有20万元,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以协议中载明的借款金额26万元为准。协议签订后,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通过算账,被告又向原告书立借条一张,双方对算账后的金额无异议,但对本金与利息有争议。被告虽辩称289799元中含有利息102828.55元,但未向本院提供充分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以原告自认的25万元作为余下借款本金。因被告何**未按承诺中约定的还款期限还款,故应当按照承诺中的约定从书立借条之日起即从2010年12月18日起按银行贷款利息四倍向原告支付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偿还借款本金25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的计算方法为:以本金250000为基数,从2010年12月18日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以中**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为标准进行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640元,由被告何**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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