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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诉被告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诉被告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曾**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2月,被告因资金需求向我借款。同年2月13日我借款20000元给被告,当即被告书立欠据一张:u0026ldquo;今借陈**现金20000元(贰万元)于一年之内归还u0026rdquo;。现距该借款约定的还款期限已过多日,被告拒不遵照约定还款,经我数次催告无果。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付我借款本金20000元及资金利息;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李**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2月13日,被告李**向原告陈**书立欠条一张,载明:u0026ldquo;今借陈**现金20000元(贰万元整),于一年之内归还。李**5109021993XXXXXXXX2014.2.13u0026rdquo;。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致使原告起诉来院,提出上列请求。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被告身份证明,欠条等证据在卷佐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向原告书立条据一张,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请,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在条据上虽未约定利息,但根据《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u0026ldquo;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u0026rdquo;的规定,被告应当从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次日起即从2015年2月14日起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综上,为保障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并支付资金利息。利息的计算方法为:以本金2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2月14日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以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进行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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