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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朱**与被告吕*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朱**与被告吕*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及其委托代理人罗*、被告吕*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朱**诉称:2013年9月,经人介绍与被告相识,并约定合作投资豪门茶楼,后原告退出,将原入股的40万元以借款方式借给被告,被告于2014年2月24日给原告出具了借条,约定2014年4月20日前还原告10万元,若违约按月息三万元计算利息。后原告多次催收无果,请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40万元及约定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吕*刚辩称:2013年10月份我们准备办一茶楼,原告得知后当时很积极,包括口头和打款,他都说打在我的名下,在茶楼筹建时是我帮他借的10万元入伙的茶楼,这10万当时说的是三分利息,但这个钱没让原告拿一分利息,茶楼开业的时候原告没有来,直到2014年春节的前两天原告才把合伙投资款缴清,在过年期间原告也都参与了经营的,首先原告说明了这个钱是怎么来的,我们约定了经营可以转让的条件,不得在合伙不利时,应提前一个月且要经全体合伙人同意,他退伙是我们私下达成的,已经违背了我们合伙的初衷。我们是2014年1月28日签订的合伙协议,原告2014年2月24日退伙,可以看出原告没有提前一个月提出退伙且我们约定不得在合伙不利时退还,这份借款应是无效的。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朱**与被告吕*刚系朋友关系,2013年9月,经人介绍,协商与其六人合作投资经营豪门会馆(茶楼),并于2014年1月28日签订《合伙经营协议书》。协议约定,合伙期限为6年(2013年9月13日至2019年11月14日);本合同出资预计投入人民币400万元;被告吕*刚占总出资比例15%,原告朱**占总出资比例10%。关于退伙方面的约定:1、不得在合伙不利时退伙;2、退伙需提前一个月书面告知其他合伙人并经全体合伙人同意;3、退伙后以退伙时的财产状况进行结算,不论以何种方式出资,均以人民币货币结算;4、未经合伙人同意而自行退伙给合伙造成损失的,应进行赔偿。关于出资转让方面约定:允许合伙人转让自己的出资,转让时合伙人有优先受让权,如转让给合伙人以外的第三人,第三人应按入伙对待,否则以退伙对待转让人。原、被告等人合伙经营的茶楼于2013年12月开业,2014年2月24日,原告朱**便自己所占的投资股份40万元转让给内部合伙人被告吕*刚。被告给原告书立借条一张,载明:u0026ldquo;今借到朱**肆拾万元正,订于2014年4月20日前归还拾万元,原朱**入股豪门协议无效,若违约按月息3分计算利息u0026rdquo;。原朱**转让股份后便未再参与该茶楼的管理。被告接受原告股份后,未按约定给付原告的股份出资额。

本案审理中,被告陈述该茶楼于2014年11月16日停业,2015年6月散伙,被告还通知原告拉了部分家具等物件,但原告否认,被告亦未提供证据佐证。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的户籍证明,借条原件,合伙经营协议书复印件,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按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朱**与被告吕**协商与他人合作投资经营茶楼,在合作经营期间,原告按照合伙协议将自己所占的投资股份40万元转让给内部合伙人被告吕**,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借条,并约定了部分款的给付期限,双方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并不违法法律禁止性规定,故原被告间转让行为合法有效,被告理应给付原告转让的投资款40万元。原被告之间系内部转让,不属于退伙,被告辩解原告应提前一个月通知,而合作协议关于内部转让并没有约定提前一个月通知或告知其他合作人,故被告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原告主张的资金利息的问题。原、被告约定的若违约按月息3分计算利息,其违约损失高于中**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依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认定其违约损失的计算按中**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但计算的基数应为10万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吕**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给付原告朱**转让的股本金40万元及未按期给付10万元的损失(以本金10为基数,从2014年4月20日开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按中**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300元,由被告吕**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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