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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杨**诉被告蒲**、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诉被告蒲**、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及其委托代理人牟顶礼,被告蒲**、李**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杨**诉称:2013年6月5日,被告蒲**以投资为由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50000元,借款期限为2个月,被告蒲**并向原告书立了借据,被告李**为其提供了连带责任担保。该借款到期后,被告一直以无钱为由拒不偿还,被告李**也拒不承担保证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蒲**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并承担自起诉至日起至偿清之日止的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息计算的资金利息,被告李**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蒲**、李**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因做生意急需资金,被告蒲**于2013年6月5日向原告借款现金人民币50000元,并书立借据一张:u0026ldquo;今借到杨**现金人民币(50000.00)伍万元整借款人:蒲**担保人:李**2013.6.5备注:(借期两个月)u0026rdquo;。2014年5月21日,原告之夫赵美德找二被告催收借款引发纠纷,巴中市公安局巴州区分局枣林派出所出警进行了调解,被告蒲**称一定在2014年6月19日前还清原告本金及利息,赵美德称6月19日必须还清本金伍万元,可以不要利息。宽限期届满后,二被告至今仍未偿还原告借款,原告遂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请求。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身份证,二被告的户籍证明,借条,证人证言,巴中市公安局巴州区分局枣林派出所接处警登记表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蒲**、向原告杨**借款人民币现金50000元,并有借条、证人证言、接处警登记表等证据证实,故被告蒲**依法应当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

关于资金利息。被告蒲**、李**在书立借条时未约定利息,应视为不支付利息,但被告蒲**未按照约定的还款期限返还借款,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规定:u0026ldquo;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后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u0026rdquo;故被告蒲**应当支付逾期利息,利息自逾期之日(即2013年8月5日)起至偿清之日止按中**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类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息。

关于担保责任。被告李**在借条上作为担保人签名,实为保证人。原、被告均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被告李**依法应当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同时,原告杨**作为债权人和被告李**作为保证人未约定保证期间,原告杨**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即2013年8月5日)起六个月内要求被告李**承担保证责任,故本案主债务50000元已过保证期间,被告李**依法免除对该50000元借款的保证责任。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蒲**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杨**借款本金5000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的计算方法为:以本金50000元为基数,从2013年8月5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以中**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类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进行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杨**对被告李**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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