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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均诉王*民间借贷纠纷判决书

审理经过

本院于2015年8月24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吴*均诉被告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案件后,依法由审判员杨**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13日开庭进行了公开审理。原告吴*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吴*均诉称,被告王*于2014年1月14日在原告处借款9140元。到期后,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未还款,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并按照约定支付资金利息。

原告吴*均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原告吴**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王*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王*书立借据一张。证明:原、被告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被告在原告处共借款9140元,至今未归还的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符合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能达到原告的举证目的,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王*未作答辩。

被告王*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原告举证及本院庭审,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王*为承包工程,资金短缺,于2014年1月14日在原告吴*均处借款9140元,约定2014年1月20日还清,并约定到期不还,按月利率10%计算资金利息。到期后,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未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形成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均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双方达成的借款合同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依照约定履行了放款义务,被告应该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在向人民法院起诉时,提供了被告书立的借据,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对借款未约定借款期间利息,约定了逾期利息,但是原、被告关于逾期利息约定过高,应该以年利率不超过24%为限,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王*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吴*均现金9140元及利息(其利息计算方法:以9140元为基数,从2014年1月21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至本金付清之日止。)。

本案件受理费50元,依法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王*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后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交副本,预缴上诉费25元,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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