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苟晓红诉陈**、苟**民间借贷纠纷判决书

审理经过

本院于2015年6月16日立案受理了原告苟晓红诉被告陈**、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9日开庭进行了公开审理。原告苟晓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苟**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苟**诉称,被告陈**、苟**于2013年1月30日在原告处借款186000元,约定2014年1月30日还清。到期后,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未还款,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资金利息。

原告苟**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原告苟**身份证复印件、被告陈**、苟**户籍证明、被告陈**、苟**书立借据一张、被告陈**、苟**结婚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被告在原告处借款186000元,至今未归还的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符合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能达到原告的举证目的,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陈**未作答辩。

被告陈**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原告举证及本院庭审,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陈**、苟**为夫妻,其为经营挖掘机,资金短缺,2013年1月30日在原告处借款186000元,约定2014年1月30日还清。到期后,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未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形成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均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双方达成的借款合同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依照约定履行了放款义务,被告应该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在向人民法院起诉时,提供了被告书立的借据,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自逾期之日起支付逾期利息,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因原、被告对借款期间利息及逾期利息均未作约定,依法法律规定,应该以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故被告应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利息至还款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陈**、苟**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苟**现金186000元及利息(其利息计算方法:以186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1月3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至本金付清之日止。)。

本案件受理费4020元,由被告陈**、苟**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后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交副本,预缴上诉费4020元,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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