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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胡*与被告吕*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胡*与被告吕*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肖**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被告吕*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胡*诉称:被告通过债权债务转让确认欠到我现金38万元,并立下借条,约定按季度付息,在2015年4月底归还20万元,余款在2015年底结清,但是现在被告并没有按约定履行义务,经多方催收无效,给原告造成极大的经济损失。故请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20万元,并按约定偿还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吕*刚辩称:原告诉称的事实属实。以我目前的实际情况,我不能及时偿还,请求原告放宽还款时限,利息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至2014年,原告与案外人李**有经济往来。2014年12月21日,案外人李**将在原告处的借款380000元转到被告名下,被告向原告书立借条一张载明:“借条今借到胡*现金叁拾捌万元正,从2015年1月1日起息,月息3%,按季结息,本人承诺在2015年4月底前归还贰拾万,余款在2015年底还清。借款人:吕**,2014.12.21。”尔后,被告支付利息24000元。现原告催收款无果,故起诉来院提出了前述之诉请。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被告的答辩,原告的身份证,借条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出具收据,双方借贷关系明确。合法的借款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要求其偿清借款和利息,合法有据,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资金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但资金利息超出年利率24%的部分不予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由被告吕**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胡*借款200000元及资金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本金20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1月1日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以月息2%计算,含已支付的利息24000元。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吕**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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