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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贾**与被告巴中市**有限公司、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贾**与被告巴中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公司”)、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及其委托代理人杨**、被告薛**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被告浩**公司之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2年4月,被告**公司开发景秀江南项目部资金紧张遂向原告借款。原告三姊妹将200万元人民币借给浩**司及其项目负责人薛**,并约定月利息3分。2014年底,因景秀江南项目部的商业价值降低,原告三姊妹遂提出购买四个门市作担保抵押,故2014年12月9日,原、被告签订了《商品房认购合同》。故请求依法判令:1、二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80万元并从2014年12月10日起按银行贷款利息的4倍支付利息至偿清时为止;2、判令二被告互为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公司辩称,1、本案为民间借贷,不是房屋买卖;2、本案借款是被告的个人借款,我公司没有向原告借款也没有委托薛**借款,故该借款与公司无关;3、要求原告提供出借资金的相关依据。

被告薛**辩称,1、原告诉称不实,原、被告之间系民间借贷关系,不是房屋买卖关系;2、当初借款时出借人不是原告一个人而是诉状中的三姊妹合伙行为;3、被告已经偿还本金20万元,支付利息66.3万元;4、《商品房认购合同》是2014年的借款转为买卖合同,实质是对借款的抵押;5、原告的收据240万元的金额是通过结算而形成的,本金只有180万元,利息为60万元;如果原告事实求是认可借款本金180万元,我方将不追究已经支付的利息,否则,原借款时约定利息为月息5分,已经支付的利息中超出部分要求扣减本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浩通房产公司以巴浩司(2009)14号文件,颁发《巴中市**有限公司关于成立“景秀江南”项目部的通知》公司决定:成立“巴中市**有限公司景秀江南项目部”,任命薛**为该项目部经理,负责该项目部的全面工作,接受公司的统一领导和监督。

被告薛**以被告浩**司的名义开发建设巴中市巴州区南坝羽绒厂“景秀江南”项目。2012年薛**在原告三姊妹处共借款200万元,从2012年6月11日起至2014年9月28日被告薛**陆续支付利息66.3万元,2014年4月15日,被告还本金20万元;2014年12月9日,经原、被告结算后,签订了《商品房认购合同》,原告购买被告开发建设的“景秀江南”A栋一楼1、2、3、4号门市,薛**给原告出具《收据》:“贾**购买景秀江南A栋一楼1、2、3、4号门市购房款240万元。”该收条上既加盖了浩**司景秀江南项目部财务专用章又加盖了薛**的印章。

休庭后,原告向本院提交书面说明:认可借款本金为180万元;认可签订的《商品房认购合同书》系借款抵押担保,并要求被告承担2014年12月9日结算后的利息。被告**公司、薛**同意按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计息。

同时查明:2014年7月23日,浩**司出具《证明》:“‘景秀江南’开发建设项目系薛**个人独立投资实施的开发项目,2009年12月21日,巴中市浩**司成立‘景秀江南’项目部,任命薛**为项目部负责人,负责该项目的全面工作,实行独立核算、独立投资、独立经营、自负盈亏,独立承担一切民事责任”。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诉称、被告的答辩、《商品房认购合同》、《收条》、《转款交易凭证》,在卷佐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争议的借款主体问题:在《收条》上既有浩通公司景秀江南项目部的财务专用章又加盖了薛**的印章,故借款人应当认定为薛**和浩**公司。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由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审理中,浩**公司没有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该借款系薛**个人行为,故其主张本案的借款与公司无关的抗辩理由不成立。

本案争议的借款金额问题:原告提供的《收条》金额为240万元,但被告不予认可。休庭后,原告向本院提交书面说明,认可借款本金为180万元,与被告的陈述以及被告提供的证据形成证据锁链,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争议的利息问题:原、被告2014年12月9日结算后的利息,被告同意按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在审理中明确表示“如果原告事实求是认可借款本金180万元,我方将不追究已经支付的利息”,故被告已经支付的前期利息本院不予处理;对于结算后所欠的利息60万元,不再重复计息。

本院认为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巴中市**有限公司、被告薛**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30日内偿还原告贾**借款本金180万元及其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为:以本金180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12月10日起以同期同档中**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至本判决书指定的给付之日为止;若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

二、由被告巴中市**有限公司、被告薛**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30日内偿还原告贾**下欠利息60万元。

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5000元,由被告巴中市**有限公司、薛**承担。

如不服本院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应有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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