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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与被告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与被告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夏**、被告薛**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6月5日,被告开发建设景秀江南项目资金紧张,遂向原告借款65万元并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利率为月息4%,以景秀江南项目在建工程底楼6号B幢门市一个担保抵押,单价7000元/平方米,违约责任按借款总金额30%计算违约金;2013年12月5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10万元,被告书立《借条》一张,约定此款按月息4%计息;2015年1月5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25万元,书立了借条,被告先后三次共向原告借款100万元,现被告工程已经完工,但不偿还借款,故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一次性偿还原告借款100万元及其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薛**辩称,借款属实,但只有75万元本金,25万元利息,除此之外还有9万元利息未支付属实。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薛**以被告浩通公司的名义开发建设巴中市巴州区南坝羽绒厂“景秀江南”项目。2013年6月5日,以李**为甲方,以薛**为乙方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一、借款金额为65万元,月利率4%;二、借款期限约定:甲方急用时,以书面提前20天通知乙方,乙方必须在20天内备款;三、担保约定:以景秀江南项目在建工程底楼6号B幢门市一个担保抵押,单价7000元/平方米”,“四、在甲方急需用款时,乙方不能还款,违约责任按借款总金额30%计算违约金”。该《借款合同》的尾部加盖了巴中市**有限公司崧苑项目部印章,薛**签字;同日,被告向原告书立了《借条》:“借到李**人民币65万元,此借款其他条件以借款合同为依据”,加盖了巴中市**有限公司崧苑项目部印章、薛**印章及薛**签字;2013年月12月5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立《借条》一张:“借到李**人民币10万元,此款按月息4%计息。首付一季度利息”。该条据上加盖了巴中市**有限公司崧苑项目部财务专用印章、薛**印章及薛**签字。

原、被告在履行合同中,被告薛**已经支付原告部分利息;2015年1月5日,原、被告结算后,被告给原告书立《借条》一张:“借到李**人民币25万元”。经询问原、被告,该笔借款实际为未支付的利息。2015年7月17日,原被告再次进行结算,薛**给原告出具结算便条:2013年6月5日借款65万元,计息4分,首付3个月;2013年12月5日借款10万元,计息4分,首付一个月;此两笔借款共计支付利息26.6万元(含9万元利息实际未支付),下欠本金75万元,下欠利息25万元(实际下欠利息34万元)。原告签字进行确认,故被告已经支付原告利息17.6万元。

审理中,经询问原告只起诉被告薛**,只要求被告薛**偿还借款。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诉称、被告的答辩、《借款合同》、《借条》在卷佐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对借款本金75万元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在《借条合同》和《借条》中,原、被告约定的利率为月息4%,超过了法律规定,其超过部分不受法律保护,被告已经支付的利息应当予以扣减。

本院认为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由被告薛**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15日内偿还原告李**借款本金75万元及其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为:以本金65万元为基数,从2013年6月6日起以同期同档中**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为标准计算至本判决书指定的给付之日为止;以10万元为基数,从2013年12月6日起以同期同档中**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为标准计算至本判决书指定的给付之日为止;若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含已经支付的利息17.6万元;)。

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3800元,由薛**承担。

如不服本院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应有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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