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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与被告巴中市**有限公司、巴中市**有限公司景秀江南项目部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与被告巴中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u0026amp;amp;ldquo;浩**公司u0026amp;amp;rdquo;)、巴中市**有限公司景秀江南项目部(以下简称u0026amp;amp;ldquo;浩**公司景秀江南项目部u0026amp;amp;rdquo;)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被告浩**公司之委托代理人王*、被告浩**公司景秀江南项目部、薛**之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浩**公司在开发建设u0026amp;amp;ldquo;景秀江南u0026amp;amp;rdquo;项目中,委派任命被告薛**为项目部负责人,因资金困难在原告借款11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6个月,借款月利率为2.5%,同时约定在2014年9月29日前还清,如到期不还,除被告承担约定利息外,另行向原告承担中**银行贷款月利率的4倍违约金至本息偿清时为止。

原、被告在履行合同中,原告依约向被告出借了资金,被告一直未履行清偿义务;2014年11月原告提起诉讼,被告薛**再次书面承诺还款期限,原告撤回起诉,但逾期后,被告仍未还款。故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连带清偿原告的借款本金110万元及其利息,并判令三被告承担违约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薛**辩称:1、在原告处分三次借款,约定月息5分,2014年3月29日经结算薛**书立了总《借条》;2、被告薛**已经支付利息35万元;3、原告主张违约金超过法律规定,支付的利息超过了法律的规定,应当予以扣减。

被告**公司及其景秀江南项目部辩称:1、本案借款是被告的个人借款,我公司没有向原告借款也没有委托薛**借款,故该借款与公司无关;2、原告主张了利息再主张违约金不应当得到支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浩**公司在开发建设u0026amp;amp;ldquo;景秀江南u0026amp;amp;rdquo;项目中,任命被告薛**为项目部负责人,因资金困难,2014年3月29日,被告给原告书立《借条》:u0026amp;amp;ldquo;今借到张**人民币110万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借款期限内资金月利率为2.5%计算。借款人承诺:该笔借款在2014年9月29日前还清,如到期不还,从2014年10月1日起除承担欠付借款本息总额的2.5%的月息外,还承担中**银行贷款月利率的0.63%的4倍支付违约金至本息偿清时为止u0026amp;amp;rdquo;。在该借条的尾部既加盖了浩**公司景秀江南项目部以及财务专用章,还加盖了薛**的个人印章;在该《借条》的下部注有《借款还本付息明细表》,薛**备注:u0026amp;amp;ldquo;截止2014年12月30日,本金110万元,利息24.75元u0026amp;amp;rdquo;。

尔后,由于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也未支付利息,2014年11月原告提起诉讼,被告薛**于2014年11月20日给原告书立《承诺》,约定在2014年11月28日前还清本息,原告撤回起诉,但逾期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酿成纠纷。

审理中,被告提供了以下证据:2010年6月9日,被告薛**在原告处借款30万元,此款月息5%计息,按月付息;2010年9月22日,被告在原告处借款30万元,约定月息5%,按月计息;2013年9月6日,被告在原告处借款50万元,约定月息4%计息。以此证明:原告的借款本金110万元的来历以及约定的利率超过法律规定,但原告不予认可。

还查明:2015年8月5日,被告薛**向本院提供书面《说明》:u0026amp;amp;ldquo;在开发建设浩**公司景秀江南项目中,以浩**公司及其景秀江南项目部的名义以及我个人名义筹借的款项,都用于该项目的开发建设,所有借款由薛**承担偿还责任u0026amp;amp;rdquo;。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诉称、被告的答辩、《借条》、《承诺》、《说明》在卷佐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协议偿还借款。

关于本案借款主体问题:被告书*的《借条》上加盖了浩**公司景秀江南项目部以及财务专用章还加盖了薛**的个人印章,该项目部系浩**公司的内设机构,项目部从事经营活动的法律责任应当由浩**公司承担责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故浩**公司、薛**应当为本案借款主体,浩**公司景秀江南项目部不承担责任。

对于借款本金的问题:审理中,原被告对借款本金110万元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原告主张利息和违约金问题:在《借条》中原、被告约定了u0026amp;amp;ldquo;在借款期限6个月内月利息为2.5%u0026amp;amp;rdquo;,逾期还约定了违约金,审理中,原告既主张利息又主张违约金,其利息和违约金合计总额按照同期同类中**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标准从立据之日起计算。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巴中市**有限公司、薛**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偿还原告张**借款本金110万元及其利息、违约金(利息和违约金的计算方法为:以110万元本金为基数,从2014年3月30日起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息计算至本判决书指定的给付期间为止;如未按本院指定的给付期间履行,上述利率标准计算至付清之日为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4700元,由被告薛**、巴中市**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本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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