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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黄**与被告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黄**与被告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及其委托代理人胥青虎,被告赵*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黄**诉称:原告与被告赵**同事关系。2015年1月24日,被告赵*以家庭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现金50000元,同时,被告赵*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到黄**人民币现金伍万元整。并口头承诺一个月内偿还。可期限届满后,被告不偿还借款,也不接原告的电话。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要求被告共同偿还借款50000元。2、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赵*未到庭。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黄**与被告赵**成都新**有限公司的同事。被告朱*以给其妻子借钱用于开门市为由向原告黄**借款,2015年1月24日原告从中**银行取出现金49900元,当日加上自己现金100元,即向被告赵*支付现金50000元,赵*于当日向原告黄**书立一借条,载明:“借到黄**人民币现金伍万元整(50000元)。赵*。2015.1.24日。”借款后,被告一直未予还款。

以上事实,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户籍证明,证明,借条,取款凭条,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赵*在原告黄**借款,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双方借贷法律关系明确。合法的借款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负有足额清偿借款的义务。被告赵*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被告未偿还原告的借款,原告要求其偿清借款,合法有据。

综上,为保障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由被告赵*在本判决生效之日偿还原告黄**借款本金5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赵*负担。

如不服本院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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